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2民初2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518号江南名城2#楼0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842970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度假区九曲溪路65号(**山自驾游营地)C地块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31074402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林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泓林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泓林酒店立即向中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7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89900.7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为45669.56元;(2)以58793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止为215577.23元;(3)以12378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218686.13元。违约金合计479932.91元)。上述金额合计17177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10月15日,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签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林酒店将酒店1#到5#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净公司施工。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泓林酒店将酒店1#至5#楼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净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年底,中净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酒店验收后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泓林酒店累计向中净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301元,2019年4月18日,就工程款支付及欠款情况,泓林酒店向中净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函件中载明截止2019年3月31日,泓林酒店已付款金额为7469301元,欠工程款金额为929812元。***酒店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案涉酒店已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分别于2018年2月-9月陆续移交,泓林酒店工作人员**发作为接收方代表在设备系统验收移交单上签字接收。二、《*****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履行情况。2018年,双方签订《*****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泓林酒店将4号楼合同内项目发包给中净公司施工,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中工程量与上述两个合同分开结算。2019年4月19日,双方完成该项目结算,签署《泓林酒店4#楼空调、地暖、热水工程完成量结算》,确认补充协议4号楼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03034元。截至起诉之日,就补充协议4号楼的工程款,累计支付495000元,尚欠308034元。综上,泓林酒店应向中净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846元,泓林酒店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中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泓林酒店辩称,1.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了泓林酒店1#楼至5#楼通风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至今中净公司尚未完成案涉4#楼工程施工任务,4#楼也没有投入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泓林酒店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因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中净公司都没有***酒店申请隐蔽工程、中间工程验收。假如中净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净公司也应当***酒店申请竣工验收。然而,至***酒店都没有收到中净公司任何验收申请。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下,案涉工程是否最终验收合格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和《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款约定中净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款和《*****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第3.3、3.4条款明确具体约定了工程决算款支付条件、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中净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酒店申请支付工程决算款。然而,中净公司没有***酒店提交竣工报告、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三套),也没有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泓林酒店更未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根据《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款和《*****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3.5条款约定,在付款前中净公司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泓林酒店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实际上,中净公司尚未***酒店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税票金额3485798元,导致泓林酒店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款,造成泓林酒店相应的经济损失合计532558.31元。5.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协议。中净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和《泓林大酒店4#楼空调、地暖、热水工程完成量结算》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款欠付工程款1237846元,其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中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酒店申请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泓林酒店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泓林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净公司***酒店开具已支付工程款而未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3485798元及利息损失;若中净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则中净公司赔偿泓林酒店进项税额抵扣金额532558.31元,利息损失以进项税抵扣金额53255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2.判令中净公司***酒店支付违约金12256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中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就泓林酒店1#至5#楼的通风空调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签订了《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20日,就泓林酒店将酒店1#至5#楼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双方又签订了《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第一,总价包干承包。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固定包干总价6150000元,地暖、大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的固定包干总价2080000元,包干总价已包含各种税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等因素,均应考虑在本次包干总价中,因以上因素所造成的费用和工期均不予以调整。在每次泓林酒店付款前中净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泓林酒店有***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第二,合同价款的调整。***酒店提出的设计变更和增减项目,中净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出变更价格,送泓林酒店代表书面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泓林酒店代表对中净公司自行提出的超出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和自身的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第三,中净公司义务。项目经理本人不参与现场管理的,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中净公司应当***酒店提供所有务工人员工伤和医疗费复印件。第四,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中净公司自检人为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和等级的,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个小时前通知泓林酒店参加验收,验收达到约定质量,泓林酒店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中净公司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达不到约定要求,整改或返工后重新通知验收。合同还约定了中净公司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中净公司并未向案涉工地指派过项目经理,更不用说项目经理参与现场管理,也没有***酒店报务其务工人员情况。中净公司负责施工的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6年经检测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存在水质无法使用,经过整改至今该工程仍然无法通过验收。2018年5月,4#楼通风空调、地暖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第一,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泓林酒店委托中净公司进行1#-5#号楼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工程施工,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但未进行竣工决算,待4#楼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后,双方共同验收并***酒店确认运行正常并进行统一竣工决算。第二,4#楼工程项目包干总造价105万元,其中空调工程总造价51万元、地暖工程总造价35万元、热水工程总造价19万元。第三,泓林酒店付款前,中净公司应开具当期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中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开具发票并送***酒店,3%尾款金额发票应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次付款前一并开具。第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仍以原合同为准。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中净公司再次承诺解决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质量问题,但中净公司却没有指派项目经理管理案涉工地,也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泓林酒店有权按照合同包干价2%扣除其违约金185600元。鉴于中净公司经催告拒不整改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所存在质量问题,中净公司应赔偿违约金1040000元,另外泓林酒店保留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权利。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1225600元。另外,中净公司负有开具发票义务,因中净公司未及时足额取得相应的发票,导致其无法及时足额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2019年3月31日前泓林酒店已支付工程款而中净公司未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211472.9元,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中净公司补开票票面金额合计905674.9元,因此泓林酒店遭受经济损失507730.73元。因履行补充协议泓林酒店已付款而中净公司未开票的票面金额180000元,因此泓林酒店遭受经济损失24827.59元。中净公司应补开发票票面金额总计3485798元,若中净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则泓林酒店因此无法抵扣进项税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532558.31元。为此,泓林酒店提起反诉。 中净公司辩称,1.泓林酒店主张的税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要求中净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2.泓林酒店主张12256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泓林酒店主张项目经理未到场违约金185600元及太阳能、热水安装工程质量违约金104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投入使用,在案涉工程使用之日,泓林酒店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案涉工程不存在项目经理未到场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已验收移交并投入使用,泓林酒店主张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泓林酒店2015年就已经开业投入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泓林酒店要求中净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证据4泓林酒店设备系统验收移交单、证据5《企业询证函》、证据6《泓林大酒店4#楼空调、地暖、热水工程完成量结算》。对中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泓林酒店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净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泓林酒店围绕其辩解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证据2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据3*****酒店总平面图;证据4泓林酒店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证据5中净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发票;证据6检验报告;证据7照片;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泓林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净公司对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净公司提供的9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反诉中,中净公司围绕其反诉辩解主张提交了证据1美团APP中关***酒店的相关信息。对中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泓林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10月20日,甲***酒店与乙方中净公司签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酒店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工程施工交底纪要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内容;二、承包方式为采用甲定主材(主要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的形式承包施工,具体品牌指定情况见合同附件1;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程造价6150000元,为总价包干,含本合同所有的材料、设备以及安装工程等款项,包含各种税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甲方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占总工量百分比的75%进行结算,工程全部竣工(乙方第一次提交竣工报告)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三套)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并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2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0%,工程结算款确定后满达3个月时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97%,余款3%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并详细约定了主机款和设备款的支付情况;四、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任命**发为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甲方与乙方协调沟通,乙方任命***为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乙方与甲方协调沟通。五、工期和工程进度,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具体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开工令(或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如总工期、开工日期有变更,竣工日期随之相应提前或顺延;六、工程质量,工程应达到的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保修期壹年,保修期自工程具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28日内(日历日)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自期满之日视为验收通过,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甲方逾期付款30天,从第31天起开始计算,每日按合同价款3‰支付违约金(30天内不计违约金)。2.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及本合同的要求,乙方应负责无偿整改,经一次整改(含一次)仍未能达到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事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对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含甲方支出的第三方赔偿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5年1月20日,甲***酒店与乙方中净公司签订《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酒店地暖、太阳能及生活热水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工程施工交底纪要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内容;二、承包方式为采用总包干的形式承包施工;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程造价2080000元,为总价包干,含本合同所有的材料、设备以及安装工程等款项,包含各种税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甲方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占总工量百分比的75%进行结算,工程全部竣工(乙方第一次提交竣工报告)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三套)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审核确定工程结算款并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2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85%,工程结算款确定后满达3个月时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97%,余款3%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并详细约定了主机款的支付情况;四、双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为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乙方与甲方协调沟通。五、工期和工程进度,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具体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开工令(或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如总工期、开工日期有变更,竣工日期随之相应提前或顺延;六、工程质量,工程应达到的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自工程具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七、违约责任与《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相同,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净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安装建设,并于2015年交付泓淋酒店,案涉1#楼至5#楼除4#楼外,其余四栋楼均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甲***酒店与乙方中净公司又签订《*****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甲乙双方签订了《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合同1)、《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合同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泓林酒店1#-5#楼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工程施工,双方已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但未进行竣工决算。现甲方拟委托乙方对泓林酒店4#楼空调、地暖及热水工程施工,特订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1和2中约定的乙方应完成的工程总量已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完工结算;未完成的4#楼工程量不再于原合同1和2中进行完工结算,而根据甲方需求无论是继续履行或是进行变更、新增,均并入本补充协议的工程量中一并完成后统一按本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完工结算;二、4#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根据原合同1中的第4.10条款及原合同2中的第4.9条款关于“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条款约定计算,本次需完成的*****酒店4#楼工程项目包干总价1050000元,其中空调工程总造价为510000元、地暖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热水工程总造价为19000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包干造价,包含材料、设备、施工、搬运、拆装、税费等促使工程项目达到可使用状态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系统的保修费用、操作人员的培训费用;三、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总价的30%即315000元,乙方收到设备及材料等。风机盘管、地暖管等主材料送到设备安装地,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总价的50%即525000元,以及后续款项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比例,并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当期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等。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1、2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未尽事宜以原合同1、2为准。补充协议后签订后,中净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2018年,甲乙双方为了工程验收进行了设备系统验收移交,由**发作为接收方代表签字确认。2019年4月18日,泓林酒店向中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表明:泓林酒店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酒店截止201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准则要求,询证中净公司对往来账项进行确认,1.前期工程款截止2019年3月31日,欠中净公司929812元,已开票金额3010150.10元、已付款金额7469301元,已付款未开票金额4459150.9元。中净公司收到询证函后,回复:增补后的合同金额9716176元,有40万元量没做,实际完成量9316176元,已回款7469301元,未付金额为1846875元。2019年4月19日,泓林酒店4#空调、地暖、热水工程完成量经过预算审核、施工单位确认和预算复核,确认4#空调工程完成量577266元,按合同价下浮30%为406259元、地暖工程完成量517496元,按合同价下浮45%为285173元、热水工程完成量132300元,按合同价下浮16%为111602元,合计803034元,已付工程款495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中净公司补开了票面金额合计905674.9元的发票,泓林酒店已付工程款项中尚欠3485798元未开票。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中净公司、泓林酒店均有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各自依法交纳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 再查明,泓林酒店于2014年7月4日成立,于2015年年底开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结算条件,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之间应当如何结算,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就泓林酒店1#-5#的通风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酒店1#-5#的通风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应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中净公司按《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内容完成安装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交***酒店使用至今,2018年双方还陆续进行了物品验收移交,虽然未完成竣工验收,***酒店已将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泓林酒店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中净公司提交的物品验收清单来看,最后一次物品验收移交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此时作为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9月17日,保修期已届满,泓林酒店负有支付1#-5#的通风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2019年4月18日,泓林酒店向中净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经过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审计,尚欠中净工程前期工程款929812元。泓林酒店辩解认为《企业询证函》仅是其作为股权转让核实债务使用并非确认工程款结算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即便是泓林酒店因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债权债务核实,该债务系经过泓林酒店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业财务审计得出,具备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中净公司虽然认为实际工程量大***酒店确认的工程量,但中净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按泓林酒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929812元可作为认定泓林酒店尚欠中净公司1#-5#的通风空调、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酒店4#楼补充工程的结算问题。2018年,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签订的《*****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未完成的4#工程量按补充协议另行进行完工结算,故中净公司主张的4#补充工程项目应当按补充协议另行进行结算,与前两份施工合同内容无关。经中净公司***酒店双方确认,4#补充工程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预算审核、施工单位确认和预算复核为803034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泓林酒店辩称该笔工程款包含在原合同里,与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付款明细相矛盾,《企业询证函》载明已支付前期工程款为7469301元,而付款明细中除了7469301元外还支付了工程款495000元,且《企业询证函》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4#补充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在2019年4月19日,故泓林酒店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4#补充工程的工程量未包含在《企业询证函》中,应当另行进行结算,495000元系4#楼补充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此外,泓林酒店认为《*****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亦未交付使用,未达到结算条件。中净公司与泓林酒店签订《*****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后,中净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泓林酒店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4#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泓林酒店并未主张要求中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又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4月19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至今已有两年多,虽然工程未全部完工,***酒店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仍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净公司主张要求泓林酒店支付4#补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0803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酒店4#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均有约定泓林酒店付款前,中净公司负有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泓林酒店主张已付工程款总额中中净公司尚欠票面金额3485798元的发票未提供,中净公司不持异议,故中净公司未完全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泓林酒店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中净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酒店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1237846元(929812元+308034元)的义务,***酒店在中净公司提供发票后仍未履行,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中净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泓林酒店反诉主张要求中净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剩余票面金额3485798元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进项税额的利息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酒店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问题。泓林酒店认为中净公司未指派项目经理管理案涉工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净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256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地暖、太阳能及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净公司在2015年即已交***酒店使用,泓林酒店于2015年年底开业,4#补充工程项目于2018年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前完成了设备系统验收移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无论从交付使用日期还是验收移交日期来计算,质量保修期早已超过,现泓林酒店又以未指派项目经理以及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中净公司违约,要求中净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费,中净公司***酒店诉讼过程中均有提起诉讼保全,并各自交纳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对于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部分,保全费用因双方均交纳了5000元,相互抵销,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846元,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七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3485798元的建筑安装发票。 三、驳回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260元,减半收取计10130元,由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9.5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7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10491.5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付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