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61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江县。
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江南名城**楼08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福建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净公司支付项目监理提成1432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2013年5月入职中净公司,担任项目监理一职,公司承诺薪资为底薪+提成,约定每个项目回款额的1%作为项目监理提成,但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0月1日因公司薪资发放问题***辞职离开公司,期间公司合计发放项目监理提成25346元,现公司未支付项目监理提成及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合计143219元,为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净公司辩称,一、***主张“项目监理提成143219元”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且***存在失职行为,中净公司无需向***支付该笔款项。具体如下: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岗位签约书》仅约定***实现2017年度任务的,中净公司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提成奖金,但双方未就2017年以前是否有提成奖金及奖金标准达成协议,且中净公司并未承诺***2017年以前的业绩按照前述《岗位签约书》的约定标准支付提成奖金。中净公司根据项目绩效并结合***个人情况、生活需求等综合因素不定期以预支款、年终奖金、红包等形式向其支付额外的报酬补贴,并不能当然推定中净公司承诺***2017年以前业绩存在前述《岗位签约书》约定标准的提成奖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2017年以前项目任务并应该取得固定标准提成。***主张“项目监理提成143219元”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明显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任职期间存在未尽职尽责,监管不力的失职行为。***负责的“融侨悦江南1-2501”项目存在因其中一台空调阀门的保温棉没包紧,导致冷凝水漏出导致空调出现漏水严重等质量问题,另一台空调因施工定位时未开检修口导致维修时需拆吊顶和衣柜而增加维修成本;“泰禾红悦B3-1809”项目存在因空调冷凝水管道未套保温管,夏天长时间开空调导致冷凝水从墙内渗透出来;空调安装好后没进行试水,排水管道堵塞未及时发现,导致冷凝水无法排出而回流导致墙面出现多处渗水现象,且渗水处还在扩大等质量问题;“百督府16#地下室”项目存在因空调主机安装在地下室,而不是安装在通风处,导致主机排出的热量一直在地下室循环,无法散去导致空调不制冷需进行移机重做整套系统等问题,给中净公司造成损失约64900元的,***应承担前述失职责任。二、***存在违反禁业限制行为,中净公司保留向***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据中净公司了解,***在任职期间于2019年3月20日在外注册“福建麦穗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穗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麦穗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环保咨询;生态环境材料销售;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环境保护监测;水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室内环境治理;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建材批发;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工程设计;其他未列明的工程勘察设计”与中净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处理工程、空气治理工程、弱电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以资质证书为准);水处理设备、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苗木、花卉、盆景的批发、代购代销;热水器、采暖设备、中央空调、水处理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护;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能源产品技术研发”存在相似相关联的情形,***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并经营与中净公司同类或相关联的业务,存在违反禁业限制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3-2018年项目工程监理提成表”,该表格系***单方自行制作,且中净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中净公司自认前述表格中载明的“马尾莲花医院”的项目回款为662217元。关于该项目的提成支付情况,中净公司主张“马尾莲花医院”项目第一次回款522803元与其他项目回款累计相加后按照1%的比例计算出项目监理提成10346.68元,中净公司已经将前述提成已经发放给***,中净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微信对话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在“2013-2018年项目工程监理提成表”第14条关于“2018年支付提成10346元”的自认互相吻合,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马尾莲花医院第一次回款对应的提成中净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净公司自认“马尾莲花医院”第二次回款139414元对应的1%提成为1394.14元以及“东盛水产公司项目”对应的提成1520.65元,中净公司尚未支付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2014-2015年家装地暖、热水、空调项目监理提成表”、“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结算表”,系***单方自行制作,且中净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中净公司确认前述“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结算表”载明的第11项到第19项项目对应的项目名称和台数无误,且中净公司确认如果二联供主机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整后,中净公司按照200元/台的标准支付提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记录、辅助明细账、转账记录、个人企业养老保险缴交记录、岗位签约书、仲裁裁决书,中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净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净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汇总表,系中净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且***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3年5月入职中净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另加提成,中净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和中净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净公司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和中净公司签订《岗位签约书》,双方约定为了更好的完成公司2017年年度总任务,更好的提高工作效能,项目工程监理的提成点数为每个项目工程回款的1%……另查明,***就工资以及项目提成问题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榕仓劳人仲案字[2021]0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净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9月余下工资146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即本案。诉讼中,中净公司确认“马尾莲花医院”项目第二次回款139414元对应的1%提成为1394.14元以及“东盛水产公司”项目对应的提成1520.65元,中净公司尚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进入中净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中净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向***支付项目提成。诉讼中,中净公司确认“马尾莲花医院”项目第二次回款139414元对应的1%提成1394.14元以及“东盛水产公司”项目对应的提成1520.65元,中净公司尚未支付给***,对此本院依法认定中净公司应向***支付前述提成2914.79元(1394.14元+1520.65元)。庭审中中净公司确认“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结算表”载明的第11项到第19项项目对应的项目名称和台数无误,且中净公司确认如果二联供主机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整后,中净公司按照200元/台的标准支付提成。中净公司主张***经手安装的部分项目设备存在问题,故对此部分的提成持有异议。鉴于中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中净公司应向***支付“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结算表”载明的第11项到第19项项目设备安装的提成2600元,即200元/台***台。综上,前述提成共计5514.79元。***自认“二联供主机安装提成结算表”载明的第1项到第9项项目的设备尚未安装,鉴于提成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项目对应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与中净公司签订的《岗位签约书》的文义表述可看出,签订前述协议的目标仅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公司2017年年度总任务,更好的提高工作效能,因此双方约定项目工程监理的提成为每个项目工程回款的1%。鉴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了以上本院依法认定的项目提成之外,其主张的其余项目亦同样适用按照项目工程回款的1%支付项目监理提成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每个项目具体回款情况,故***主张的其余部分项目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目提成5514.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9元,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毅杰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