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3329号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鹰,总经理。
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518号江南名城2#楼08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水才,董事长。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净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建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巧夷
书 记 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