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隆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上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瑞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亦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隆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诉请隆辉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隆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隆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管辖权是错误的。诉争承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在福建省××市,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亦在福建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瑞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瑞盛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隆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