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161U。
法定代表人:缪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芳,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红星点金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1G14L02。
法定代表人:范金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载明的内容,认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达到交付验收的完成程度。随后又因投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从而不予认可2018年8月31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的整改要求,前后明显存在矛盾,故不能视为投资公司认可2018年8月31日之前合一公司的施工已至完工时间。
二、合一公司的施工并未达到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条件及合同订立的目的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的第六条约定,合一公司作为案涉扶梯装潢工程的施工人,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图纸认真组织施工;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装潢工程验收由投资公司方来完成并依据验收结论来履行合同。合一公司作为具有电梯装潢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其在提供设计方案、图纸、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虽合一公司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提供给投资公司确认,但合一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纸等符合特种设备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合一公司负责安装的案涉扶梯装潢工程在特检院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多处不合格,足以体现其并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等材料,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合一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经过投资公司确认,而否认合一公司的责任,明显加重了不具有相应电梯装潢资质的投资公司的义务,降低了应由合一公司承担的义务。故合一公司按照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安装的案涉扶梯装潢工程并未达到双方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条件及合同订立的目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生产、安装、改造、装潢过程中都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该检验系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由合一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扶梯装潢工程经特检院检验,发现存在多处不合格,在投资公司及时依据特检院作出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通知合一公司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时,合一公司理应坚持特种设备应当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等原则,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本质目的,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积极整改。但因合一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投资公司不得已需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从而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工期延误、延期取得电扶梯合格证。合一公司应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明显错误。
双方之间订立的《扶梯装潢合同书》虽未直接体现案涉扶梯装潢工程的完工时间以通过特检院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时间为准,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案涉扶梯经过施工能提供给公众安全使用。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可以看出,由合一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故不能提供给公众使用,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另外,电梯作为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其生产、安装、改造、维修直至投入使用,均应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严格检验并取得合格证才能投入使用。所以,特种设备经过检验并取得合格证系法定义务非约定内容,其系判断该工程是否完工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合一公司仅仅是按照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实施了安装工作,与双方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完工存在本质区别,合同体现的完工应是案涉扶梯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取得合格证、保证能提供给公众安全使用的结果。
如上所述,合一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并未能通过特检院的检验,故投资公司要求其按照特检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所载明的“问题和意见”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并非对原来设计方案的变更,该整改系合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合一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从而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由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未能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合格证,明显未达到双方订立的合同所体现的完工条件和合同目的,合一公司应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项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合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6496.9元;2.判令合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7260元;3.判令合一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31日,投资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合一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1)工程概况:投资公司将位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扶梯装潢项目的工程包给合一公司,合一公司依据投资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材料、安装要求,进行严格施工;投资公司驻工地联络人陈鹏,合一公司驻工地联络人范金龙,联络人有权代表双方确认签署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更换材料,确认、变更工程或设计方案,签发开工通知、竣工验收单等;(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含税)为38万元(本价款为固定价);合同签订后备货,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304000元(第一期),货到现场2日内款到后再进场安装,如款项未到位,工期顺延,直到货款到位次日起再计算工期;验收完3日内付清尾款76000元(第二期);(3)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备货8日内发货到现场,待一期预付款到账后10日现场安装完工,总工期20日,完工时间为8月20日;(4)验收:本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会同投资公司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本装潢工程验收由投资公司来完成并依据验收结论来履行合同;合一公司在向投资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投资公司应当组织验收,若投资公司未能组织验收、延迟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5)违约责任:若合一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由于投资公司原因及不可抗拒原因外),每延期一日,合一公司需按合同价款的0.3%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投资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9月8日,投资公司接收合一公司发出的《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关于投资公司“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现合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8月26日)完成该项目10台自动扶梯(投资公司确认设计方案)的装潢工作;投资公司勘察现场认为扶栏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现于2018年9月1日与投资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鹏进行对接,发现如下问题需进行商酌:(1)自动扶梯起步与终点平台两端防护栏杆需增加一道不锈钢栏杆及钢丝拉网(由合一公司负责);(2)应投资公司要求,每台扶梯(共计10台)两侧底部加设一道不锈钢栏杆及斜面需满铺钢丝拉网,现需增加工程造价共计39494.4元;经协商,双方各出一半价格,投资公司出20000元整(款项打到合一公司指定账户后,合一公司才进场施工),剩余款项由合一公司承担,望投资公司进行确认;(3)要求方管安装9月10日前完成(注:该第三项内容为手写)。陈鹏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签字,投资公司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盖章。
2018年9月27日,特检院向投资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检验,投资公司的自动扶梯(使用地点:宁德客运枢纽站)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1)人员在出入口能接触到扶手带的外缘且引起跌落危险,应设置固定的阻挡装置,阻挡装置同扶手带下缘距离应在25㎜-100㎜,设置固定护栏应位于扶手带外缘80㎜至120㎜之间;(2)扶手带外缘同障碍物距离应大于25㎜(实测为15㎜);(3)入口紧急停止装置指示标志安装位置有误,应当在扶手装置1/2高度以上;(4)出入口缺警示标志;(5)防止人员跌落未设置防爬装置(ET76099,户外梯);(6)部分扶梯铭牌和出厂合格证铭牌不一致;(7)下端出口畅通区域深度不足2.5m。
2018年11月28日,投资公司与宁德市东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签订《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扶梯装饰玻璃安装、基坑封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自动扶梯两侧有机玻璃和钢化玻璃防护制作安装,自动扶梯有机玻璃安全标识、警示牌制作安装,自动扶梯出入口不阻挡装置制作安装,自动扶梯基坑封堵;合同包工包料总价为123416元,本金额包括产品所涉及的有关项目的所有费用;其中自动扶梯防护项目报价合计75496.9元,电梯基坑封堵报价合计47919.06元。2018年12月27日,投资公司向东艺公司支付进度款119713.52元。
2018年12月15日,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发送《请款函》,申请投资公司支付尾款76000元及增项款2万元。2019年1月10日,投资公司针对上述《请款函》作出《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载明:合一公司从8月7日进场按防护拉网的方案施工;投资公司按程序于8月13日拨付给合一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04000元整;8月25日合一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电梯装潢外包铁皮保护膜;8月31日按特检院验收及整改要求……经过多方努力,10月18日,投资公司取得电扶梯合格证……
2020年1月8日,该院立案受理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9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合一公司工程尾款7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支付增项款2万元等。该判决已生效。
投资公司与合一公司为本案诉讼各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一公司是否应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76496.9元;2.合一公司是否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7260元;3.投资公司与合一公司因本案各自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否应由对方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1,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公司《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载明的内容“8月25日合一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电梯装潢外包铁皮保护膜;8月31日按特检院验收及整改要求……”,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可以交付验收的完成程度;而根据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本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会同投资公司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并不以通过特检院验收时间为准;故据此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合一公司完成的施工已达到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所约定的完工条件。再结合投资公司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所载明内容“现合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8月26日)完成该项目10台自动扶梯(投资公司确认设计方案)的装潢工作……”的确认,应当认定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投资公司提交的《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是在投资公司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函件予以接收确认之后,而在双方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函件内容进行确认时,并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所载明的问题。对于投资公司陈述的2018年8月31日特检院整改要求,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涉及的“问题和意见”为:应增加设置固定的阻挡装置、加大扶手带外缘同障碍物距离、变更入口紧急停止装置指示标志安装位置、增加出入口警示标识、增加设置防爬装置等,在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和意见”属于须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内容,即使投资公司按照特检院整改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而支出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亦属于因设计方案变更而产生的工程费用。因此,在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支付因设计方案变更而支出的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应当认定合一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并未约定以投资公司取得电扶梯合格证时间作为完工时间,即投资公司何时取得电扶梯合格证不影响本案完工时间的认定,故其主张2018年10月18日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合一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进场施工,投资公司庭审陈述其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项,根据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货到现场2日内款到后再进场安装,如款项未到位,工期顺延,直到货款到位次日起再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备货8日内发货到现场,待一期预付款到账后10日现场安装完工,总工期20日,完工时间为8月20日”的约定,合一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未超出《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工期。因此,投资公司诉请要求合一公司支付工期延误59天(2018年8月21日至10月18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对于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诉请要求合一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一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亦不属于《扶梯装潢合同书》中“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所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反诉请求投资公司负担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合一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合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投资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合一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见,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受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调整。按照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查范围包括工期违约金、经济损失、律师费三个方面。
关于工期违约金。按照双方《扶梯装潢合同书》“若合一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由于投资公司原因及不可抗拒原因外),每延期一日,合一公司需按合同价款的0.3%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此处的工期延误文义上是指工程竣工日期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即适用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情况。然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仅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对于竣工工期则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情形下,完工是竣工的前提条件,完工是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竣工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法律状态。本案中,就完工而言,投资公司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中“8月31日按特检院验收及整改要求”的说法表明,投资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启动了竣工验收程序,结合复函中“8月25日你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电梯装潢外包铁皮保护膜”的说法,合一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的主张可予认定,该日比约定日期晚6日。投资公司在复函中称,“你公司从8月7日进场按防护拉网的方案施工;我公司按程序于8月13日拨付给你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04000元”,可见,投资公司于货到现场6日方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比约定的2日延迟4日。因此,合一公司延迟6日完工,其中4日系由于投资公司原因,合一公司需按每日合同价款的0.3%的标准向投资公司支付延期2日完工的违约金2280元(38万元×0.3%×2日)。至于竣工日期是否延误,基于双方对竣工工期没有明确约定,投资公司主张合一公司延期竣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投资公司提出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表明,其实际上系主张合一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质量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等返修义务,直至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或约定的要求;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返修义务的同时,还需承担因返修行为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加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返修义务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电梯是指电力驱动的曳引式或强制式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到本案,特检院作为全省机电类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意见应当采信。依特检院的意见,合一公司的装饰装修存在安全隐患。基于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质量安全应作为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暨合同最低义务,故特检院指出质量问题足以表明合一公司装饰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违约责任。合一公司辩称,其设计的施工图纸系经投资公司确认,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一公司既是施工单位,又是设计单位,首先,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设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确认其施工是否完全依照设计进行;其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并不免除设计单位的责任,何况作为发包人的投资公司并非施工图的法定审查机构,其确认施工图的意义并不能等同于审查通过。因合一公司未予返修,且依生效判决享有全部合同价款债权,投资公司因另行委托他人修复支付的费用应当作为损失由合一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对特检院指出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属于因设计方案变更而产生的工程费用,系将合一公司本应承担的设计责任误加于投资公司,应予纠正。经查,投资公司主张的损失76496.9元中,75496.9元有项目清单予以体现与修复的关联性,可予认定,另外1000元因未有证据体现其项目而无法判断其与修复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损失金额认定为75496.9元。
关于律师费。如前述,合一公司构成工期和质量违约,依双方约定应承担投资公司为实现该两项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该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律师费计算方法显示,争议财产标的额不满10万元的,每个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案应收代理费12626.41元,实收10000元。这表明10000元是该所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最低收费标准,也就是说,即便投资公司仅主张工期违约金2280元和损失75496.9元,律师费也为10000元。鉴于该所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一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可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87776.9元(含工期违约金2280元,质量违约造成的损失75496.9元,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4.1元,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63.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8.3元,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