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250号
原告: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208号红星点金商务中心1号楼9层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1G14L02。
法定代表人:江香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161U。
法定代表人:缪进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投资公司支付合一公司工程尾款7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8日的违约金为125146.67元);2.投资公司支付合一公司工程增项款20000元;3.投资公司支付合一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投资公司将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扶梯装潢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合一公司;合同含税价款为380000元(其中,第一期款项为304000元,第二期款项为76000元);合同签署后3日内投资公司交给合一公司签字的全套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双方确认合一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项目,并于当天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9月8日,合一公司、投资公司签订《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协议,约定:自动扶梯起步与终点平台两端防护栏杆需增加一道不锈钢栏杆及钢丝拉网;在每台(共计10台)两侧底部加设一道不锈钢栏杆及斜面满铺钢丝拉网,对该项,投资公司应支付增项款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合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投资公司未支付20000元增项款。2018年12月8日,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增项款计96000元,但投资公司至今尚未履行。
投资公司辩称:1.合一公司主张投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没有充分依据,投资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系因合一公司违约在先。根据《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合一公司应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完成施工。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第二期合同款应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应会同投资公司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直至2018年9月27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时,合一公司的装潢仍然存在问题。期间,投资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多次与合一公司沟通协调,但合一公司始终不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一再延期验收。无奈之下,投资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宁德市东艺广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2.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合同是双务合同,应当由合一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投资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合一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投资公司的损失,投资公司保留追究合一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便认定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是由于合一公司违约在先,投资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合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扶梯装潢合同书》,证明合一公司、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扶梯装潢报价书》、《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证明增项款共计39494.40元,投资公司确认其承担20000元;3.投资公司签字确认的图纸、按图纸完成的扶梯照片,证明合一公司依合同及投资公司确认的图纸完成了诉争项目;4.发票、邮寄面单,证明合一公司已将尾款发票交付投资公司;5.《请款函》、邮寄面单,证明合一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发函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尾款及增项款;6.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确认委托陈鹏在图纸中确认扶梯完成的样式;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合一公司因向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投资公司签字确认的图纸、按图纸完成的扶梯照片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合一公司完成诉争项目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合一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因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律师费。
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特检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2018年9月27日,经特检院检查,诉争电梯并不符合验收标准;2.《请款函》、转账凭证,证明诉争电梯验收不合格后,投资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施工,现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
合一公司质证认为:对《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一公司的施工必须达到特检院的特检要求,同时,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以及《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诉争扶梯的装潢并没有必须经过特检院特检的硬性要求。对《请款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投资公司因自身过错增加合一公司的施工成本,并将由此导致的损失转嫁给合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一公司、投资公司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8年7月31日,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投资公司将位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扶梯装潢项目的工程包给合一公司;合同总价款(含税)为380000元(第一期款项为304000元,第二期款项为76000元);投资公司驻工地联络人为陈鹏,合一公司驻工地联络人为范金龙;验收完3日内付清尾款合同价76000元;总工期为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本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人员会同投资公司人员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合一公司在向投资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投资公司应当组织验收,若投资公司未能组织验收、延迟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若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投资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2018年9月8日,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内容如下:关于投资公司“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现合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8月26日)完成该项目10台自动扶梯(投资公司确认设计方案)的装潢工作。投资公司勘察现场认为扶栏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现于2018年9月1日与投资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鹏进行对接,发现如下问题需进行商酌:自动扶梯起步与终点平台两端防护栏杆需增加一道不锈钢栏杆及钢丝拉网(由合一公司负责);应投资公司要求,每台扶梯(共计10台)两侧底部加设一道不锈钢栏杆及斜面满铺钢丝拉网,现需增加工程造价共计39494.40元,经双方协商,各出一半价格,投资公司承担20000元(款项打到合一公司指定账户后,合一公司才进场施工),其余由合一公司承担,望投资公司进行确认;要求方管安装9月10日前完成。陈鹏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签字,投资公司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盖章。
3.2018年9月27日,特检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内容如下:经检验,投资公司的自动扶梯(使用地点:宁德客运枢纽站)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略)。
4.合一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扶梯装潢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一公司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履行了施工义务,投资公司却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公司虽主张合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了投资公司损失,却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投资公司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尾款和增项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故合一公司诉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6000元和增项款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投资公司应于验收完3日内付清尾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但因合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或相关的验收申请材料,无法确定具体的验收时间,故合一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同时,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鉴于《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投资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以工程尾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尾款7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增项款20000元;
三、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由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思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