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161U。

法定代表人:缪进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烽烽,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208号红星点金商务中心1号楼9层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1G14L02。

法定代表人:范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被告合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彭烽烽,被告(反诉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一公司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6496.9元;2.判令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67260元;3.判令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投资公司与合一公司签订《扶梯轿厢装潢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扶梯装潢工程施工总价款38万元,总工期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若合一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每延期一日,合一公司需按合同价款的0.3%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7日,合一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13日,投资公司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18年8月31日,按照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的检验及发出的整改要求,投资公司通知合一公司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但合一公司拒不整改,投资公司另寻宁德市东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对案涉扶梯装潢工程进行相应整改。直至2018年10月18日,投资公司才取得电扶梯合格证。因合一公司未按特检院的要求对扶梯装潢工程进行整改,无故不履行合同,造成工程一再延期,并给投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合一公司应予赔偿及支付违约金。

合一公司辩称,一、合一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所有的装修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合一公司的施工图纸经投资公司签字确认。2.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投资公司有义务对合一公司施工的材料进行验收和检查,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投资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投资公司已经对合一公司的施工材料、工程质量进行认可。3.《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也经投资公司签字确认,根据该函件,投资公司对合一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自动扶梯装潢工作予以确认。4.根据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合一公司已经按照投资公司所确认的设计方案履行了施工义务,而投资公司却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综上,合一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并不存在违约。二、投资公司诉请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要经过特检院的验收。合同第4.3条明确,本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人员会同甲方人员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2.合一公司作为装饰公司,其严格按照投资公司所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完全符合合同之约定,特检院的检验要求并非本项工程的必备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均明确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才必须经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检验,而案涉工程属于装潢装饰,并不属于特种设备监督监察范畴。3.从投资公司后期寻找东艺公司对工程进行相应的整改来看,很明显东艺公司作为广告公司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可见,案涉工程根本不需要经过特检院的检验。本案完全是投资公司试图将因自身过错所产生的损失转嫁给合一公司,增加合一公司施工成本,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与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三、合一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所以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合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向合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闽09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第5页第3段第4行“.....合一公司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履行了施工义务,投资公司却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投资公司的违约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合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公司在本案诉请要求合一公司承担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一公司因本案应诉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所签订的《扶梯装潢合同书》第9页第7款之约定“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一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依约由投资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辩称,因合一公司违约导致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因此合一公司请求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1日,投资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合一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1)工程概况:投资公司将位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扶梯装潢项目的工程包给合一公司,合一公司依据投资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材料、安装要求,进行严格施工;投资公司驻工地联络人陈鹏,合一公司驻工地联络人范金龙,联络人有权代表双方确认签署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更换材料,确认、变更工程或设计方案,签发开工通知、竣工验收单等;(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含税)为38万元(本价款为固定价);合同签订后备货,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304000元(第一期),货到现场2日内款到后再进场安装,如款项未到位,工期顺延,直到货款到位次日起再计算工期;验收完3日内付清尾款76000元(第二期);(3)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备货8日内发货到现场,待一期预付款到账后10日现场安装完工,总工期20日,完工时间为8月20日;(4)验收:本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会同投资公司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本装潢工程验收由投资公司来完成并依据验收结论来履行合同;合一公司在向投资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投资公司应当组织验收,若投资公司未能组织验收、延迟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5)违约责任:若合一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由于投资公司原因及不可抗拒原因外),每延期一日,合一公司需按合同价款的0.3%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投资公司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2018年9月8日,投资公司接收合一公司发出的《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关于投资公司“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现合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8月26日)完成该项目10台自动扶梯(投资公司确认设计方案)的装潢工作;投资公司勘察现场认为扶栏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现于2018年9月1日与投资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鹏进行对接,发现如下问题需进行商酌:(1)自动扶梯起步与终点平台两端防护栏杆需增加一道不锈钢栏杆及钢丝拉网(由合一公司负责);(2)应投资公司要求,每台扶梯(共计10台)两侧底部加设一道不锈钢栏杆及斜面需满铺钢丝拉网,现需增加工程造价共计39494.4元;经协商,双方各出一半价格,投资公司出20000元整(款项打到合一公司指定账户后,合一公司才进场施工),剩余款项由合一公司承担,望投资公司进行确认;(3)要求方管安装9月10日前完成(注:该第三项内容为手写)。陈鹏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签字,投资公司在该函件“接收方”一栏盖章。

3.2018年9月27日,特检院向投资公司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检验,投资公司的自动扶梯(使用地点:宁德客运枢纽站)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1)人员在出入口能接触到扶手带的外缘且引起跌落危险,应设置固定的阻挡装置,阻挡装置同扶手带下缘距离应在25mm-100mm,设置固定护栏应位于扶手带外缘80mm至120mm之间;(2)扶手带外缘同障碍物距离应大于25mm(实测为15mm);(3)入口紧急停止装置指示标志安装位置有误,应当在扶手装置1/2高度以上;(4)出入口缺警示标志;(5)防止人员跌落未设置防爬装置(ET76099,户外梯);(6)部分扶梯铭牌和出厂合格证铭牌不一致;(7)下端出口畅通区域深度不足2.5m。

4.2018年11月28日,投资公司与东艺公司签订《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扶梯装饰玻璃安装、基坑封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自动扶梯两侧有机玻璃和钢化玻璃防护制作安装,自动扶梯有机玻璃安全标识、警示牌制作安装,自动扶梯出入口不阻挡装置制作安装,自动扶梯基坑封堵;合同包工包料总价为123416元,本金额包括产品所涉及的有关项目的所有费用;其中自动扶梯防护项目报价合计75496.9元,电梯基坑封堵报价合计47919.06元。2018年12月27日,投资公司向东艺公司支付进度款119713.52元。

5.2018年12月15日,合一公司向投资公司发送《请款函》,申请投资公司支付尾款76000元及增项款2万元。2019年1月10日,投资公司针对上述《请款函》作出《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载明:合一公司从8月7日进场按防护拉网的方案施工;投资公司按程序于8月13日拨付给合一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04000元整;8月25日合一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电梯装潢外包铁皮保护膜;8月31日按特检院验收及整改要求......经过多方努力,10月18日,投资公司取得电扶梯合格证......

6.2020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合一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9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合一公司工程尾款7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支付增项款2万元等。该判决已生效。

7.投资公司与合一公司为本案诉讼各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投资公司出示的《扶梯装潢合同书》、《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请款函》、《投资公司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及其快递面单和邮件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合一公司出示的(2020)闽09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扶梯装潢工程款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资公司出示的《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扶梯装饰玻璃安装、基坑封堵工程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工程款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一公司出示的宁德动车站综合客运枢纽扶梯扶栏立面图,有经过投资公司工地联络人陈鹏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一公司是否应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76496.9元;2.合一公司是否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7260元;3.投资公司与合一公司因本案各自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是否应由对方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公司《关于合一公司请款函的复函》载明的内容“8月25日合一公司拆除已安装完成的电梯装潢外包铁皮保护膜;8月31日按特检院验收及整改要求......”,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可以交付验收的完成程度;而根据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本工程完工后,合一公司会同投资公司共同对该电梯装潢工程进行验收”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并不以通过特检院验收时间为准;故据此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合一公司完成的施工已达到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所约定的完工条件。再结合投资公司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的函件所载明内容“现合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8月26日)完成该项目10台自动扶梯(投资公司确认设计方案)的装潢工作......”的确认,应当认定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投资公司提交的《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是在投资公司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函件予以接收确认之后,而在双方对《关于“宁德火车站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扶梯装潢工程》函件内容进行确认时,并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所载明的问题。对于投资公司陈述的2018年8月31日特检院整改要求,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涉及的“问题和意见”为:应增加设置固定的阻挡装置、加大扶手带外缘同障碍物距离、变更入口紧急停止装置指示标志安装位置、增加出入口警示标识、增加设置防爬装置等,在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和意见”属于须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内容,即使投资公司按照特检院整改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而支出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亦属于因设计方案变更而产生的工程费用。因此,在合一公司已按照投资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支付因设计方案变更而支出的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应当认定合一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并未约定以投资公司取得电扶梯合格证时间作为完工时间,即投资公司何时取得电扶梯合格证不影响本案完工时间的认定,故其主张2018年10月18日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合一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进场施工,投资公司庭审陈述其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项,根据案涉《扶梯装潢合同书》“货到现场2日内款到后再进场安装,如款项未到位,工期顺延,直到货款到位次日起再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备货8日内发货到现场,待一期预付款到账后10日现场安装完工,总工期20日,完工时间为8月20日”的约定,合一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26日完工,未超出《扶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工期。因此,投资公司诉请要求合一公司支付工期延误59天(2018年8月21日至10月18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诉请要求合一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一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亦不属于《扶梯装潢合同书》中“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所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反诉请求投资公司负担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投资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合一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请求,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宁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福建合一电梯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丽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佳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