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4827号
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翁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路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路消防公司在诉前两次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5)皖1126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能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311368.36元;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5)皖1126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利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银行存款和中能建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徽自贸试验区合肥片区支行账户内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1311368.36元为限,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路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251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9614.36元(以1251754元为基数,利息按LPR自2023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12日,主张至款清息止);2.判令中能建公司协助利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3.判令利翁公司、中能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路消防公司系从事经营建筑材料销售、施工等业务,利翁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利翁公司将滨河花园防火门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大路消防公司,中能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2022年,大路消防公司与利翁公司分别签订了《防火门、卷帘门、单元门采购、安装合同》《楼梯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挡烟垂壁、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利翁公司将凤阳县小岗村滨河花园项目上述工程分包给大路消防公司。合同签订后,大路消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大路消防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为6261754元。大路消防公司多次向利翁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2023年10月9日,利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授权下,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中能建公司代付工程款160万元,但中能建公司并未足额给付。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利翁公司、中能建公司尚欠大路消防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25175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利翁公司辩称,对于大路消防公司申请的质保金和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中能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中能建公司的主体身份是案涉项目总承包而非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利翁公司,与大路消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大路消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能建公司主张权利。二、中能建公司对利翁公司无欠付工程款。就案涉项目中能建公司已与利翁公司完成结算,并且完成了对利翁公司的付款义务。三、利翁公司单方出具的160万委托付款函仅为申请性质,中能建公司并未同意代付。利翁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单方出具委托付款函仅是一种申请,中能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代付,中能建公司未同意代付160万,也并未同意加入大路消防公司与利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进行债务担保,请求中能建公司协助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甲方利翁公司与乙方大路消防公司签订挡烟垂壁、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河花园,工程地点凤阳县小岗村,承包范围挡烟垂壁、雨棚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挡烟垂壁220元/㎡,雨棚1000元/㎡,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安装延长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后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同日,双方签订防火门、卷帘门、单元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木质防火门310元/㎡,钢制防火门440元/㎡,(特级)防火卷帘门350元/㎡,单元门520元/㎡,计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按实际洞口计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每月统计当月产值,按产值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5%,保修金额按国家规定执行一年5%,一年后无利息支付乙方。另甲方利翁公司与乙方大路消防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楼梯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
前述工程于2022年1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利翁公司向大路消防公司出具防火门、百叶等班组施工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滨河花园项目,结算金额进户门884000元、单元门39288.6元、胶合板门2780.42元、木质防火门811030.37元、钢制防火门233265.38元、防火卷帘145624.5元、雨棚546360元、钢爬梯146943元、扶手百叶一标段1477153.6元、扶手百叶二标段1875327.7元、挡烟垂壁67980元、防盗门维修27000元、卷帘门维修5000元,合计金额6261754元。
另查明,大路消防公司两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路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261754元,利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庭审中,利翁公司对大路消防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和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经庭后向大路消防公司核实,已付款为5020000元,故本院认定利翁公司还应支付大路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1241754元(6261754元-50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路消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9日按LPR计算至款清日止一节。利翁公司2023年10月9日出具委托付款函,此时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且委托付款函记载委托付款1600000元,对比剩余工程款1241754元以及2024年9月27日中能建公司代付500000元,可以看出委托付款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故大路消防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大路消防公司陈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利翁公司对此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故本院认定利息以124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大路消防公司要求中能建公司协助利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节。为此,大路消防公司提交了2023年10月9日委托付款函、承诺函、授权委托书、2024年9月27日电子回单(50万元)、与中能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中能建公司认可代付协议。中能建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从未同意依据该函进行代付,其公司代付是基于2024年9月25日的50万元委托代付函。经审查,大路消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能建公司愿意加入利翁公司对大路消防公司的债务,大路消防公司与中能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该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路消防公司两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利翁公司支付大路消防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余5000元由大路消防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754元及利息(以124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2元,由原告合肥大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大路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挡烟垂壁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大路消防公司与利翁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
2.结算单一份,证明大路消防公司与利翁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是6261754元。除了证据一签订的两份合同外,大路消防公司与利翁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有关雨棚扶手百叶等工程的合同。
3.委托付款函、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能建公司向大路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证实中能建公司是认可代付协议的。
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61号裁定书大路消防公司第一次申请保全,没有实际保到被申请人的财产;68号裁定书大路消防公司第二次申请保全,保全到中能建公司银行账户财产,利翁公司银行账户没有钱。
二、利翁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中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利翁公司2024年9月份出具的50万委托付款函及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能建公司的代付是基于利翁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的该份委托付款函进行的支付,中能建公司从未同意对利翁公司代付160万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