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3846号 原告: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路公司)与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翁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皖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翁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311.39元(利息已暂算至2025年3月31日,其后另行以工程款3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中能建公司在欠付利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利翁公司、中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7日利翁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中能建公司将凤阳县滨河花园安装及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利翁公司施工。2022年4月2日皖路公司与利翁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承接该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结算时按施工图工程量结合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按实结算。2022年10月28日凤阳县滨河花园小区全部竣工,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后工程款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结算审计后付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一年也已届满。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今已经届满2年多,利翁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产值的90%,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双方结算,包含合同内工程款12000000元,工程签证单工程款188374元+27045元,合同外体育器材72683元,共计工程款1228810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5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788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中能建公司欠付利翁公司工程款数额,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利翁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中能建公司辩称,一、中能建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中能建公司的主体身份是案涉项目总承包而非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利翁公司,与皖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皖路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能建公司主张权利。二、中能建公司对利翁公司无欠付工程款。就案涉项目中能建公司已与利翁公司完成结算,并且完成了对利翁公司的付款义务。三、利翁公司单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对中能建公司并不产生效力。该委托付款函系利翁公司单方出具,中能建公司并未同意进行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7日中能建公司(甲方)与利翁公司(乙方)签订《滨河花园安装及部分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中能建(凤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花园安装及部分主体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2年4月2日利翁公司(甲方)与皖路公司(乙方)签订《滨河花园配套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凤阳滨河花园安置区(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作内容;工程价款:12000000元...竣工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结算审计后付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一年计算。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8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利翁公司向皖路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内结算:合计12000000元;挖机台班费签证单:合计27045元;市政道路修复签证单:合计188374元;合同外体育器材:合计72683”。合计金额为:12288102元。利翁公司已付工程款75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788102元。 2025年1月25日,利翁公司向中能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鉴于利翁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凤阳县淮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滨河花园安置小区》,现因需代付滨河花园室外管网道路款,委托贵单位将我单位上述款项4788000元汇入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同意本次代付款项从上述合同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上述合同应付工程款不足扣减,贵单位可直接从我单位其他应付款中扣除。我单位承诺因此代付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均由我单位承担”。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皖路公司与利翁公司签订的《滨河花园配套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利翁公司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皖路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付款情况,对皖路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皖路公司要求中能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能建公司辩称,其为案涉项目总承包而非发包人,与皖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能建(凤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皖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8102元及利息271311.39元(以后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6元,由被告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