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7间房20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农华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案涉《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脱硫改造EPC工程土建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00万元,第三条2.1、2.2、2.3及3.1条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原则。现中能公司与农华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工程款为暂定价及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二审期间,中能公司申请对农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能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