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隆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22195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德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徽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农民工工资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22元,本息合计为36722元);2、判令被告中能建公司就被告徽德公司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农民工,中能建公司系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的总承包人,徽德公司系案涉项目分包人,负责承建该项目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受徽德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担任油漆工。***在案涉工程劳动期间,徽德公司按月制作工资表,根据工资表的记载,***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工资共计36800元。经***反复追讨,徽德公司仅向***支付2400元,剩余34400元至今未付。***认为,***系为徽德公司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徽德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工资负直接责任,中能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系徽德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拖欠***工资多年,应当赔偿由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徽德公司辩称,中能建公司系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的总承包人,徽德公司是部分项目的分包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中能建公司将化水区域内外墙涂料专业施工工程分包给***。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在中能建公司的安排下,***挂靠徽德公司。***、***、***、***、***均系***雇佣。2021年年底,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中能建公司大唐万宁燃气项目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尚欠393688.5元。中能建公司大唐万宁燃气项目有关负责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字。2022年1月6日,中能建公司为了支付上述结算表上的未付款项(393688.5元),安排徽德公司向其项目部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以及附件-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以及附件-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均是2022年1月6日一次性制作形成。***不是徽德公司的员工,也非为徽德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是***雇佣***、***、***、***、***从事分包义务,***、***、***、***、***应向***主张工资。因此,***不是适格原告。***分包中能建公司的工程,应向中能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徽德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中能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费用,***两次向徽德公司借款95000元,并承诺在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即偿还徽德公司。如果法院认为徽德公司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为避免诉累,则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95000元。***主张按一年期LPR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协助项目负责人处理施工现场事务的人员,是徽德公司的员工。截至目前,中能建公司尚欠徽德公司大唐万宁燃气项目的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截至目前,徽德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向***支付150000元。***对徽德公司的诉讼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中能建公司与徽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能建公司主张劳务工资。2020年10月,中能建公司与徽德公司签订《大唐万宁燃气项目化水及附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HWN001F2020013),案涉劳务工资在徽德公司分包范围内。该份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徽德公司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情形。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中能建公司主张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为农民工,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对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保护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至目前,中能建公司与徽德公司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不清楚是否尚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中能建公司经徽德公司委托,代徽德公司向***支付43000元、向***支付58800元、向***支付52950元、向***支付29680元、向***支付43000元、向***支付15720元,以上合计243150元农民工工资。为维护中能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中能建公司的全部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电子原件1页,证明:2022年1月6日,徽德公司向中能建公司提交委托书,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部代为向***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徽德公司在委托书中确认共欠付包括***在内的9名油漆农民工工资393688元(2021年6、7、8、9、10月)。
证据2: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现场人员考勤表1份5页、分包商人员花名册(2021年6、7、8、9、10月)电子原件1份5页,证明:***于2021年6月至9月间在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担任油漆工,徽德公司每月均制作考勤表和人员花名册,以证明***期间在案涉工程劳动的事实。
证据3:银行账号、户名、工资金额等信息表电子原件1份10页,大唐海南万宁项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电子原件1份5页,证明:经徽德公司确认,***2021年6月应发工资10400元、2021年7月应发工资9600元、2021年8月应发工资8400元、2021年9月应发工资8400元,以上共计36800元。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截图1页,证明:2023年1月20日,徽德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油漆工班组长***转账150000元用于支付油漆班组农民工工资。
证据5:大唐万宁天然气发电厂施工工资欠款金额1张,证明:徽德公司仍欠付***工资款34400元。
被告徽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徽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理由在答辩时已经阐述。
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徽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考勤表和花名册上均无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注日期。
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徽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的付款背景是2023年春节前,***去中能建公司处堵门,中能建公司安排徽德公司付款,徽德公司便安排下属员工向***付款。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便条系***个人单方面制作形成。
被告中能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证据系电子原件,未见纸质版原件,且***提交的证据无***本人、徽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制表人签字,中能建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该份代付委托书;其次***并非徽德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本工程中徽德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未提供***的授权委托,故中能建公司不认可。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中无***本人、徽德公司制表人、班组负责人以及徽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与政府监管农民工工资代发需要的材料不符,中能建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工程中,农民工工资均由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不可能存在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证明了***和***代表的油漆工班组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此笔款项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是劳务人员工资。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班组长,与班组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由***单方面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此份证据并无其余当事人签字及捺印,中能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徽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万宁燃气发电厂化水区域内外墙涂料施工结算表复印件1张,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徽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证据2: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向徽德公司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徽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表是真实的,该结算表并不能证明***与徽德公司或中能建公司的发、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挂靠关系,包括***在内的六名人员是作为施工班组,在完成劳务工作后与中能建公司就其所做的工作做了一个整体结算,从结算表中可以看出,里面大部分都是工人工资,材料款只有5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剩余的393688.5元全部是农民工工资,该证据证明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借条是真实的,徽德公司也应当拿出支付凭证,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10月9日,如果徽德公司真的在该日向***出借了款项,那么其在2022年1月6日出具的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就可以扣除,有关该借条的其他事项等待庭后向***核实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中能建公司对被告徽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能建公司与徽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涵盖***等六名人员施工部分,中能建公司不可能将同一工程两次分包,此份证据可证明六原告诉请的金额并非全部是工人工资,***等六名人员与徽德公司之间应是分包关系。
证据2: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中能建公司不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能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根据;证据5,该证据为***自行制作,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能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否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根据;证据2,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能建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的总承包人,中能建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徽德公司招用***及案外人***、***、***、***、***、***、***、***等9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徽德公司招用***及案外人***、***、***、***、***、***、***等8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2021年10月,徽德公司招用案外人***、***、***、***、***等5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与徽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徽德公司制作“大唐海南万宁项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确认徽德公司应向***发放的劳务工资分别为2021年6月10400元、2021年7月9600元、2021年8月8400元、2021年9月8400元,共计36800元(10400元+9600元+8400元+8400元=36800元)。2022年1月6日,徽德公司向中能建公司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部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载明:徽德公司在贵项目部承建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按《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要求,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由徽德公司在贵项目工程所使用的9名油漆农民工工资393688(2021年6、7、8、9、10月)元(见附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由徽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办理工资代付一切事宜;代支付的工资款项视为已支付徽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并在徽德公司的贵项目工程款项(或徽德公司在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电厂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对此,徽德公司无任何异议;徽德公司是贵方本次代付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贵项目部仅在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由徽德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所提供的农民工均为徽德公司在本项目施工所使用的农民工,其个人身份信息、考勤工日、工资数额真实且准确。2023年1月20日,徽德公司委托其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向案涉油漆工班组长***转账支付1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油漆班组农民工工资。***自认,徽德公司向***支付了劳务工资2400元。***起诉请求:1、判令徽德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农民工工资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22元,本息合计为36722元);2、判令中能建公司就徽德公司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徽德公司、中能建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及案涉油漆工班组其他人员案外人***、***、***、***、***,***及案外人***、***、***、***、***均表示,徽德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案涉油漆工班组组长***转账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支付给***51688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4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96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24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尚欠34400元;支付给***128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尚欠30000元;支付给***88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支付给***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支付给***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剩余712元支付给***,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59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徽德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中能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徽德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徽德公司招用***等9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其特征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徽德公司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徽德公司与***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向徽德公司提供了劳务,徽德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徽德公司招用***等9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后,徽德公司制作“大唐海南万宁项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确认徽德公司应向***发放的劳务工资分别为2021年6月10400元、2021年7月9600元、2021年8月8400元、2021年9月8400元,共计36800元。而经询***及案涉油漆工班组其他人员案外人***、***、***、***、***,***及案外人***、***、***、***、***均表示,徽德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案涉油漆工班组组长***转账支付的150000元用于:支付给***51688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4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96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已付清;支付给***24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尚欠34400元;支付给***128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尚欠30000元;支付给***88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支付给***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支付给***8000元,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40000元;剩余712元支付给***,其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尚欠59288元。因此,上述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总数额与徽德公司委托中能建公司代为支付上述9名油漆农民工工资393688元相符。所以,***自认徽德公司向***支付了劳务工资2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徽德公司现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36800元-2400元=34400元),徽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徽德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与徽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徽德公司与***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徽德公司制作“大唐海南万宁项目分包商工资发放表”确认徽德公司应向***发放的劳务工资后,***可以随时要求徽德公司支付上述尚欠劳务工资,故***因此受到的损失可视为***要求徽德公司支付上述尚欠劳务工资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酌定徽德公司应向***赔偿的损失即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为以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之日止。而***主张相应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过高,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能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农民工工资344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能建公司系海南省大唐万宁燃气项目的总承包人,中能建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故上述化水及附属建筑施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能建公司,分包单位为徽德公司,徽德公司招用***等9名农民工担任油漆工为中能建公司分包给徽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施工建设工作,现徽德公司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徽德公司尚欠***的上述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中能建公司先行清偿。
被告徽德公司主张,***雇佣***、***、***、***、***从事分包义务,***、***、***、***、***应向***主张工资,***不是适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中能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费用,***两次向徽德公司借款95000元,并承诺在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即偿还给徽德公司;如果法院认为徽德公司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为避免诉累,则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95000元。对徽德公司的该项主张,徽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徽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为农民工,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对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的住所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王老庄行政村,徽德公司出具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已确认案涉欠付的***的工资系农民工工资,因此,对中能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徽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应为以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之日止。徽德公司尚欠***的上述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中能建公司先行清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以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尚欠劳动报酬34400元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劳动报酬344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安徽徽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