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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3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1110403Y。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利息为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与理由:灵璧县2019年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朱集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于2019年8月6日中标该项目施工并与朱集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9月2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灵璧县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元,工程量以业主指定的第三方测量为准,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在达到设计标准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全面完成浮石、碎石清理、平台及底盘陡坎清理和平整等,并经过业主单位朱集乡人民政府的确认,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辩称:被告赣南地质工程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并非定作人,也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与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作为总包方需要向承揽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朱集乡出具的验收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应该是由业主、施工监理、国土资源局、省专家共同验收签字合格,才能是合法的验收;合同约定被告是协助***向业主申请工程款,被告也多次向政府开具发票,但财政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一直没有拨款,所以造成现在的结果。现对原告工程价款无异议,只要政府拨款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于2019年8月6日中标灵璧县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26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灵璧县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内容:《灵璧县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边坡区浮石及碎石清理、平台及底盘陡坎清理平整、结余石料清运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协议价款:工程合同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时进场施工,工程量以业主指定的第三方测量为准,达到设计标准竣工验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进场施工。 至2020年11月4日,朱集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明》:“灵璧县2019年朱集乡姜山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由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中标施工,至2020年4月24日,边坡区浮石及碎石清理、平台及底盘陡坎清理平整和结余石料清运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共计转运结余石料11万吨,现清理完毕后的治理工程已经进入覆土阶段。”2021年3月24日,朱集乡人民政府再次出具证明确认至2019年10月底,该项目工程边坡区浮石及碎石清理、平台及底盘陡坎清理平整和结余石料清运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朱集乡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朱集乡人民政府已确认工程量并确认验收合格,***辩称原告工程没有合法验收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价款1400000元,***认可该140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故,***与***之间的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朱集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虽然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工程,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共同给付工程价款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集乡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施工内容已于2019年10月底完工,被告未能在原告完成施工后给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江西赣南地质工程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备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