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26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桑植县陈家河镇袁家坪村拱桥组,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4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文创路6号马栏山创意中心B栋1501-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69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71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801××××,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连云东路158号(神帆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802379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25号院9楼6单元4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211××××,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和工友***、***、***、***、***等人在被告(一)承建的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工地综合楼一层拆模时,掉下的木模板砸中撬棍,撬棍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挤压到钢管上,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甲根部离断,后被木工班组长***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拇指甲根部离断伤。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承建单位,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因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被申请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宇诚公司,原告系宇诚公司雇请至工地用工的,故案涉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宇诚公司承担。
被告宇诚公司辩称:我司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到我司工地工作的,案涉劳务我司自中核公司分包后,其中木工部分由包工头***负责施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治疗资料、施工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告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核公司系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主体工程土建的建设承包人。2024年1月31日,中核公司与宇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劳务分包给宇诚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宇诚公司自述分包案涉劳务后,将木工部分劳务发包给案外人***,原告系***雇请从事木工工作的。2024年4月23日上午,原告按照工作安排,与其他工友在案涉建设工地综合楼一楼拆模期间,不慎受伤,造成右手大拇指甲根部离断,住院治疗14天。
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可以作为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中核公司承包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主体土建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的被告宇诚公司,双方之间因此成立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宇诚公司在接受劳务分包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中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被告宇诚公司应当承担***雇请的原告因公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核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