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4民初1323号
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文创路6号马栏山创意中心B栋1501-15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委会推荐)。
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鄂劳人仲字(2024)第11号劳动争议仲裁书;原告当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1)不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776元,应当给付24,000元;(2)根据仲裁裁决第三项,不同意给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8472元,其他的仲裁裁决项由法院依法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字[2024]第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合同》中“乙方因雇佣受伤期间,甲方支付薪酬月3000元,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规定,因《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2.关于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认定8个月(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进行鉴定,对原告不公平;3.关于一次性终止合同补偿金,被告受伤后,由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工作,也未答复原告是否继续工作,所以终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终止合同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202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第10页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现在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不是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因此,本次庭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据本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07民终1225号案件中依法确认为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再次以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无效雇佣合同为证据歪曲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案涉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法律依据。被告坚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及雇佣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故本案事实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书第七页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拒不依法支持***是直观故意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运用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被告认为其受伤害部位是L2腰椎压缩性骨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脊骨骨折S32.0”,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终止合同补偿金,被告认为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4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终止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终止,是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且被告不愿意继续签订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符合工作六个月以上,应当依法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与仲裁庭审笔录中的意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原告中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24〕第11号仲裁卷宗1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两项裁决项不认可,详见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雇佣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受到事故伤害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对上述费用被告无异议,亦不再主张。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1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鄂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0月26日,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呼劳鉴工[2023]070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部位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的医疗期进行协商确定。仲裁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月工资847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主张的鄂伦春众鑫博爱医院康复科的处置费门诊收费票据无法印证是否与其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联。被告主张的2022年7月13日、9月14日、10月19日复查交通费无医院复查单据关联印证。被告主张的2022年4月17日、5月17日、8月19日呼伦贝尔市医院挂号费5元及腰椎放射费315元(3张),有呼伦贝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及DR检查报告单(3张)相互印证,并产生复查住宿费800元(7张),交通费132元(海拉尔至大杨树客车票1张)。
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半月工资5918元;3.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裁决支付双倍工资33,888元〔(4700+408+11,836)×2〕;4.停工留薪期,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71,01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裁决九级伤残,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2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二)裁判支付统筹地区(呼伦贝尔市)上年度(202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10个月工资78,340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10个月7.8340元。8.住院护理费3105元。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鉴定费、复查住宿费,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74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交通费票据计算528元;劳动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200元;复查住宿费按票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2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8日解除,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94,856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8元(9个月×84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7,776元(8个月×8472元);5.鉴定费200元;6.复查检查费用320元、复查期间交通费132元及住宿费8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8472元(1个月×847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67,776元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8472元的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就续订事宜进行协商,属中止履行状态。被告实际工作期间加上其工伤医疗期已超过6个月,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即8472元(1个月×8472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已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已载明了被告的劳动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限、劳动纪律等主要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虽然该合同名称为“雇佣合同”,但是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劳动关系性质,故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定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雇佣合同中“乙方因雇佣受伤期间,甲方支付薪酬月3000元,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属无效条款。被告工伤事故伤害部位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上述伤情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椎骨骨折S32.0”,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67,776元(8个月×847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以被告月工资标准8472元及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8元(9个月×8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维护。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费、复查检查费、复查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被告的鉴定费2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鄂伦春众鑫博爱医院康复费因无法印证是否与被告工伤康复治疗相关联,故不予维护。被告的复查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由工伤引发,且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写明每个月骨科复查,因复查检查费用320元、复查期间交通费132元及住宿费800元均有诊断证明书及DR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均属合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维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联复查证据,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8日解除,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94,856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8元(9个月×8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76元(8个月×8472元)、鉴定费200元、复查检查费用320元、复查期间交通费132元及住宿费800元;
三、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8472元(1个月×8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