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626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文创路6号马栏山创意中心B栋1501到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00018379692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连云东路158号(神帆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0005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系华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总施工单位,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2024年4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和工友***、***、***、***、***等人在被告(一)承建的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工地综合楼一层拆模时,掉下的木模板砸中撬棍,撬棍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挤压到钢管上,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甲根部离断,后被木工班组长***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拇指甲根部离断伤。综上所述,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承建单位,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被申请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及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了原告。所以用工主体责任是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及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我们属实,原告也是我们聘请的,愿意协商解决。
经本院审理,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2024年1月31日,被告中核二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江县市政污泥与生活(餐厨)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及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南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案外人***为木工组组长,***招募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工地综合楼一层拆模时,掉下的木模板砸中撬棍,撬棍将原告的大拇指挤压到钢管上,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甲根部离断,后被木工班组长***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甲根部离断伤。2024年7月17日,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径直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其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