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55号2幢717-719室。
负责人:胡小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陆燕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合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开天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期,总包也支付延期费用,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延期费用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5万元应为打桩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同内款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开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天公司曾向永合公司发送签证单要求确认工程延期事实,但永合公司未确认。开天公司虽然提交了业务联系单,但因该单据系复印件,永合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联系单系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建设方之间发生,即使为真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即使按照开天公司陈述,其与永合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延期款支付的口头约定,则依据该约定也需待XX公司支付给永合公司后,永合公司才向开天公司支付。现开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费用,且支付条件成就,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补桩费用,确认该笔款项性质的文字是开天公司手书添加,永合公司不予确认,现也无证据证明补桩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开天公司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提供充分依据,亦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开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范一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