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2527民初969号
原告:***,1960年6月16日,汉族,无业。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汉族,无业。
原告:***,女,1989年12月10日,汉族,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仆寺旗交通局,地址: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喜青诉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太仆寺旗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