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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葛某;合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21民初2211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葛圩村。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葛某、合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某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