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058号
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挤塑板买卖合同》项下工程款142306.5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3年8月9日利息1510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险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挤塑板买卖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双方已于2020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结算,双方共同认定被告尚欠款本金142306.5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间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8月9日的利息为15105.84元。建设单位向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1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货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对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利息的计算应以1969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出卖方)与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工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挤塑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买卖-诺德名府-2018-03),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中铁·诺德名府项目,物资名称:1200*600*100mm挤塑保温板,数量为4500m3,含税金额2025000元;1200*600*30mm挤塑保温板,数量为95m3,含税金额427500元,合计245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1.暂定总价款为2452500元,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3.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分期付款:每月20日双方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根据每月20日双方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自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每2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至上次结算值的60%,所有材料退场完毕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总结算值的80%,签订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值的95%,剩余5%在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成立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3.超过第六条第6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20年10月23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QD-买卖-诺德名府-2018-03),载明:甲乙双方2018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QD-买卖-诺德名府-2018-03的挤塑板买卖合同,现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决算,该物资/设备决算总价款人民币2452306.5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人民币23100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物资/设备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确认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3年10月18日,经某乙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14民初10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7412.3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10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发布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载明:已足额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通路支行3105****0625-1账户内余额157412.34元,上述账户查封期限一年,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307元(该保全费支付至(2023)鲁0114民初10477号案件),保全保险费1500元。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合同结算审批表,项目名称为济南诺德名府,合同总价740097298元,合同单方造价3948.62元,工程完工时间:2019-09-26,通知审核结算时间:2021-01-01,收到完整结算日期:2022-04-20,结算完成日期:2023-03-01。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挤塑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挤塑板,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452306.50元,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2310000元,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42306.50元。
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值的95%,剩余5%在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成立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如某丙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某乙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封账协议,即2021年4月22日(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宽限期3个月)前,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2329691.18元(2452306.50元×95%),现某丙公司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31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19691.18元(2329691.18元-2310000元),故某丙公司应以19691.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结算审批表虚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成立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成立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因此剩余款项122615.32元(2452306.50元×5%)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5月31日前(2023年3月1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12个月+3个月宽限期)支付,某乙公司起诉时虽不具备付款条件,但现已具备付款条件某丙公司仍未付款,故某丙公司应以122615.32元为基数,支付某乙公司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约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306.5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以1969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2615.3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诉讼保全费1307元,由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上述费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济南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