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6089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611.84元及违约金;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所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日照市某某配套产业园工业团组标准厂房(一期)项目中的门窗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素养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质量优良,得到了被告的高度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89611.84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611.8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原告是一家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更是尽心尽力、精益求精,为工程的顺利完工付出了巨大努力。反观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理应带头遵守合同、信守承诺,但其却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无故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第6.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我方的付款比例为85%,双方结算价款为889611.84元,我方已付款750000元,按合同应付款为756170元,我司目前欠款金额为6170元,原告主张金额不实,与实际不符;第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所主张的权利,分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2.1工程名称:日照市某某配套产业园工业团组标准厂房(一期)。2.2工程地点: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东。2.3分包内容:门窗工程。3.1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4天。3.2开工日期:2018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6.2支付与结算6.2.1分包人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实施的资金并保证工程顺利实施。6.2.2款项支付:分包人开具合法发票及收据后,承包人可任选支票、转账、承兑、等形式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支付:每月月底以经承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70%进行付款,分包工程整体通过预验收合格,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3)结算及结算款支付:分包人作业完工并按合同约定验收通过之日起30日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一式肆份,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承包人审核完毕后形成结算,结算一经确认,分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增加费用。分包结算完成且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总包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分包结算造价的97%,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结算满两年后(质保期满与结算满两年截止时间不一致的,以居后时间为准),且在分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4)承包人应及时支付分包人应得款项,承包人逾期支付款项的免责期(即宽限期)为90日,自合同约定支付日期起计算,免责期(即宽限期)内承包人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若宽限期满,承包人仍不能付款,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但不得计算利息。6.2.3分包人须开具真实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方可拨付工程款……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按约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5月6日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中盖章确认,分包结算书载明:分包内容为门窗工程,分包结算金额为889611.84元。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玻璃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双方已完全全部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889611.84元,甲方已付款60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6688.36,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确认甲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本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款项1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24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调解未果,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且有效。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建设工程分包内容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双方合同第6.2.2条虽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约定“……分包结算完成且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总包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分包结算造价的97%,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结算满两年后(质保期满与结算满两年截止时间不一致的,以居后时间为准),且在分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但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原告无法控制,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6日就进行了结算,五年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明显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且该约定也加重了某某玻璃公司的责任,故应当视为该约定不再对某某玻璃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61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结算完成,因被告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结算完成后两年,因双方又约定宽限期90日内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系分包方,被告系承包方,被告非诉争工程所有权人,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门窗工程,不具有单独拍卖可能,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11.84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61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