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26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某某济南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济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6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4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中旬-11月中旬,受被告一***雇佣在济南市长清区**街**地块安置房从事水电预留安装工作,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劳务费26400元未付。案涉劳务费为农民工工资,被告四某某济南分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三某甲公司、被告二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一***自被告二某乙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同原告所述,但是工资不应由我方支付,应由被告二、三、四、五支付。因为在2022年年底,某乙公司将我方清退,我方未同意,原因是某乙公司到支付点没有支付我方工人工资,导致情绪和矛盾进行了激化,某乙公司却将此事怪到我方头上,并且将我们强制性清退,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结算通知书,我方不同意,并且回复,最终达成协商由某乙公司法人和被告一同签订了协议载明了工人工资包含劳务工资和突击队工资由某乙公司清算。第二,在我方施工期间,总承包和分包并未按照国家的支付条例支付工人工资和实名制管理,也并未对我方有没有对主体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按照支付条例第36条,我方认为虽然***是由我直接雇佣,但是有协商的证明书,所以工资由被二、三、四、五支付,与我本人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法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未在涉案工地出现过(刷脸记录、工地每日安全教育都没有此人消息);被告***曾经在长清区清欠办公室提交过一份全部工人欠款明细单多份,也没有***的记录;我公司严重怀疑原告与被告***合谋恶意虚假诉讼套取工程款及工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现场负责人及某乙公司了解,***从没在玉符街项目出现过。22年处理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当时在清欠办有一份农民工人员统计表,没有出现此人,当时某乙公司进场时所有人员的入场登记表、每天的工人教育签字也没有此人。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具体事宜我方不清楚。
被告某某济南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总公司承包的,济南分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我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四欠付工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四欠付工资是否为案涉项目发生,我司对原告身份及是否在案涉项目干活并不知情;总公司将案涉项目水电二标段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三,其具有合法资质,我方不存在过错。发包方是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五是总承包,项目名称是济南长清区玉符街南A-1地块安置房项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一次庭审中某某济南分公司的庭审意见也代表某丙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丙公司(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济南市长清区**街**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于某甲公司。庭审中某丙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称,发包方系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某某济南分公司参与现场管理。后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某乙公司。2022年8月6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国中铁玉符街A1项目旧村改造项目中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报警工程的管道预留预埋安装等部分劳务转包给***。2022年8月份至11月份,***联系***后,***联系案外人***、***、***、***、***、***七人作为突击队员不定期在***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水电预留安装工作。2022年12月24日,***向***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工资单***在中铁A1地块玉符街共计用工66个400元/工共计26400元。班组长***身份证370126199106****手机号:133****2022.12.24”。***等六名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均同意将工资的债权等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考勤表,被告某某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交***向其出具的工资单一份、***等六名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26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考勤表、本院对***及***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等七人作为突击队员受***雇佣在其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共计66个工、每个工400元,总计劳务工资26400元的事实。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实际参与了现场劳务作业,身份是农民工,***等六名案外人同意将债权转让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由***一并追偿,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2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称其系由***雇佣,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其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向其出具的工资单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认可***等人系由其雇佣的突击队员,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亦认可工资单确系由其本人向***出具,但是***认为该劳务费应当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并提交《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及限期结算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说明、证明书、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各一份,予以说明现场突击队员工资应当由某乙公司发放。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未认可***在涉案工地出现过,且庭审中经当庭联系***,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第25-28项亦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故,本院认为***作为直接雇佣方,未依约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支付其劳务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系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某某济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丙公司认为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具有合法资质的某甲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264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对***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济南分公司仅参与现场管理,且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对尚欠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应当以尚欠劳务费2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拖欠劳务费用期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400元及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直接支付责任;
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依法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经原告同意,双方可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