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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7711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 委托代理人:***,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169602.53元、支付违约金283785.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暂定价48521600元。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4月20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尚欠货款12169602.53元,逾期产生违约金283785.45元。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损害某甲公司权利。另经查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某某公司分支机构,应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结算单》,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累计供货数值为27189602.53元,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付款15020000元,欠款金额为12169602.53元。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损失,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减。某甲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一倍某计算,自2024年1月4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开庭之日,资金占用费应为185434.30元(12169602.53×3.45%×159/360)。《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吨每月40元,远高于185434.30元的30%,应当予以调减。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23年3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暂定价48521600元,某甲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供货计划通知后,在2日内根据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及时将产品送到指定地点。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根据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每月20日对账核算完成后,且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与付款额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至上月双方核算金额的100%。如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某甲公司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仅使用一次,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有权选择宽限期使用时间),在此宽限期内视为债权债务未到期且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吨每月40元(含税)计算。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5%(含某甲公司配合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付价值27189602.53元的货物,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付款15020000元,尚欠货款12169602.53元(每月结算金额、应付款时间、实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附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供应商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供应商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出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12169602.53元、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用于弥补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某丙公司没有说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状况,更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吨每月40元(含税)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某上浮30%计算。《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及防护绿地项目(W2地块)总承包(EPC)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则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分支机构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次,分支机构虽可以从事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但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于法人的授权;第三,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有自主权;第四,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某某公司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某甲公司债务,可以某某公司财产承担,也可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某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69602.53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货款,按照一年期某上浮30%向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1月4日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间如果已支付至283785.45元,则停止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6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88元,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47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024)鄂0106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序号 结算日期 结算金额 应付款日期 实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欠款金额 1 2023.03.20 556121.48 2023.04.20 556121.48 2 2023.04.20 1091831.05 2023.05.20 2023.06.14 1500000 147952.53 3 2023.05.20 1505961.01 2023.06.20 1653913.54 4 2023.06.20 907916.22 2023.07.20 2023.07.07 1600000 961829.76 5 2023.07.20 797828.48 2023.08.20 2023.09.06 1000000 759658.24 6 2023.08.20 1470937.10 2023.09.20 2023.09.22 750000 1480595.34 7 2023.09.20 2762632.02 2023.10.20 2023.10.20 700000 3543227.36 8 2023.10.20 2929033.33 2023.11.20 2023.11.03 2000000 4472260.69 9 2023.11.20 4983084.49 2023.12.20 2023.11.23 3000000 6455345.18 10 2023.12.20 4330560.12 2024.01.20 2023.12.13 1470000 9315905.30 11 2024.01.20 4510388.99 2024.02.20 2024.01.04 3000000 10826294.29 12 2024.02.20 1343314.24 2024.03.20 12169608.53 合计 27189602.53 15020000 12169608.53 备注 以上结算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单位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