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4民特55号
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46号6号楼1单元1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N024R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建工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8002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97号东盛华庭A9号楼2单元2201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7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青岛市崂山区政元法律调解服务中心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3829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296637.55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97191.45元于202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付款方式为建行E信通,贴息费用由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主张;
二、若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任意一笔逾期支付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则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有限公司需承担以剩余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且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未付货款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青岛鑫鸿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经青岛市崂山区政元法律调解服务中心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