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03民初64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枣庄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946.27元(其中医药费12674.94元、残疾赔偿金123770.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39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00170.34元,按80%主张,扣减被告垫付的1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位于高新区兴城**工地,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工地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等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承接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水电工程施工。2023年7月9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在金玉嘉园工地地下室顶部安装水电桥架时,因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梯架摔下造成手部着地受伤,腰部也被工地散落在地面上的障碍物撞伤,随后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张某,然后张某让***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张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多次催要各项损失,现各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是通过张某来到事故发生地工作,两人共同受雇于其他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接受劳务方提供一定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未按操作流程等原因引起自身损害,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其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4388元,其中医疗费12388元。 被告***辩称,张某前期在我这施工,案涉工程我转交给了张某,口头约定了施工量、金额,我是根据张某的安排进行管理,具体人员是张某来安排。我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现场施工。我个人决定的将案涉工程转给张某,公司不知道。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认为过高,同类事故正常处理完也就是在4、5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无权分包案涉工程。如果是***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公司无关。在项目上张某和***虽然干的是铭辉的活,但是还分包给了两个施工队伍,一方是***,另一方是***,我们对地下室施工地点存疑。我们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们对原告情况不了解,在施工人员名单、工资打款中明细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我方不承认受害人***与我公司有雇佣关系。我方认为受害者***当时所属施工位置非我方水电施工项目。***是负责消防施工队伍,我们是水电安装,我们和消防不牵扯。由此可见受害者***是在消防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我方无关,受害者***与***之间的劳务关系系他们双方的单独约定,我方不知情,此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与某甲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辩称,我们是消防桥架,我们分包给***,***找的张某,张某又找的原告,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现场桥架比例是三比一,案涉项目中还包括了水电等工程,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安装消防桥架出现事故的。***承揽***对涉案消防桥架的施工,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赔付任何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分包的安装工程非消防工程,原告不是某乙公司雇佣的,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3年6月24日,***得知张某施工的案涉金玉嘉园工地需要安装桥架的工人,主动与张某联系,后二人添加微信,6月25日6时23分二人聊天记录显示:***发送“老板原来干这个工作都三百多,能给300吧,干活一定让你放心满意”,“位置”;6时34分张某回复施工地位置信息,“干活看吧”。自6月25日起,***在案涉工地从事桥架安装工作,期间于7月2日请假一天。案涉工地每栋楼七道桥架,北面为四道、南面为三道,***已参与18、19号楼桥架的安装。2023年7月9日,***在安装20号楼地下车库北面桥架时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受伤,随后其被送往山东某某集团枣庄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腕部尺神经损伤、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胸部损伤、肋骨多处骨折、胸部皮肤擦伤。于2023年7月9日至7月29日,住院治疗20天。 ***自事故发生前五六个月开始从事桥架安装工作,除安装桥架外还从事其他工作。事故发生时***佩戴安全帽,现场及周围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二、鉴定情况 经本院委托,山东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鲁浩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之损伤,其误工期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080元。 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021年1月6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9.11.29-2022.11.28)签订《金玉嘉园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四标段18#-23#、28#-30#、35#、A6#、A7#及周边地下车库水暖电全部施工内容及消防预留预埋等工程。2022年9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延期核准某甲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自2022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8日。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系其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均自认***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自认案外人***系***对于案涉工地的专项技术指导人员。***将其承包的案涉工地消防桥架的安装工程与***、***对接。***将桥架安装工程交于张某,由张某带领***等人进行现场施工,后***在施工时受伤。 本案事故发生后,***向***支付1900元工资。2023年7月31日14时53分,***向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并发送文字“我先给你转吧,老板这边没联系上,回头我再找老板要报销”。同日15时44分张某向***微信转账2000元,备注:你的工资。2024年4月10日***向***发送语音,转化成文字为:“孙某,那个这2000块钱,你到时想着给我,这是我自己钱,给他垫的这个钱我都当时都忘了,要么找老板报销,老板也不也不是我了”。 四、其他情况 本院立案时,原告***系以张某、***、***、***、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后被告张某以***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强弱电桥架和消防桥架工程所共同需要的项目,***系消防桥架劳务工程分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总工程的承包人为由,申请撤回对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案涉总工程的承包人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形成本诉。 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388元;其中***支付12000元,张某垫付388元;原告***主张的2023年10月9日的医疗费468元、16.9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次损伤所造成损失,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残疾赔偿金:123770.4元(51571元/年×20年×12%),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 3、误工费:35848.5元(238.99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 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 5、护理费6358.05元(141.29元/天×4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需要抚慰,本院酌情支持。 8、鉴定费2,080元。 以上共计185,194.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金玉嘉园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地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桥架安装工程交于张某,由张某带领***等人进行现场施工,后***在施工时受伤。鉴于某甲公司、***均自认***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故张某、某甲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从事安装桥架经验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可能的危险,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操作义务和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本案事发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受伤经过,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已先行支付12000元、被告张某垫付388元,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17248.47元(185194.95元×70%-12000元-388元)。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48.47元; 二、被告枣庄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张某、某甲公司负担26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