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63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786367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黄岛闲置物资通讯总群卖自家旧空调,有一位网名叫“过客139××××****”的网民(真实姓名***,为第一被告)加原告为好友,经询问得知,他收空调也卖空调。经多次讨价还价,以原告家旧空调折价500元、新空调型号KFR-35GW/E510-A1价格2100元成交,拆走旧空调安装新空调不换管,原告需支付1600元钱,换管需另支付300元,原告选择换新管以1900元价格成交,被告给原告发了位置,地址是九方美林苑(青岛市黄岛区××路××号××。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安排一名昵称为“销售安装监控、空调、太阳能、**”的网民(真实姓名***,第二被告,电话号码为×****)联系原告,其自称海信售后服务人员给原告安装空调。当时送货并安装的空调型号为KFR-35GW/E500-A1。原告发现型号不对,多次询问为什么跟原告要的型号不一样,***回答说送的型号不可能跟你要的型号完全一样,只要是一级能耗机就行,不要管那么多,型号代表什么?没有人能看懂,这个你就放心用吧,错了假一罚十。拆旧空调的时候,***发现原告的旧空调室内外机连接管是铝的,当时就要求给他加100元钱。安装完要2000元,原告与***讨价还价无用情况下,被迫答应给他2000元,安装完后相互加了微信,用微信分两次给他(***第二被告)转账一次1700元、一次300元,总共2000元。安装完后,原告就感觉空调有问题,于是拍照片发给朋友,让他给鉴别一下空调有没有问题。原告朋友通过照片发现,原告所安装的空调有俩型号,一个是空调室内机下方的型号KFR-35GW/G117X-X3,这个型号代表三级能耗,另一个是空调室内机面板上的型号KFR-35GW/E500-A1,这个型号代表是一级能耗,说这样不对,有问题,一台空调不可能有这样俩型号,让原告找卖空调的人,说原告肯定让人给骗了。原告就打电话发微信找***,***一直搪塞原告,后来把原告删除了,打电话也不说人话。原告找***,问***给原告安装空调那个人***是做什么的?***回答说***是海信售后服务人员。在这期间,原告打过4006111111海信(第三被告)投诉电话。让海信公司技术人员上门给原告鉴定空调是不是假的。经过海信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后告知此空调是三级能耗机贴了一级能耗标识贴,是错误的,原告家新安装空调没有条形码,也就是说此空调没有身份证,不能三包,没有售后服务,现在还没有录入维修服务系统,不属于海信公司售后管辖范围。原告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心里非常难过。原告认为,空调是海信公司生产的,海信公司在生产的三级能耗产品贴上一级能耗贴以提高价格销售用来欺骗消费者。空调也是海信售后服务人员***安装的,只是条形码被安装人员***摘走了用来结算安装费而已,没有将空调安装信息录入系统。海信公司违背了“高科技、高质量、高水平服务”的宗旨,“创国际名牌”的发展战略,以及“高标准,零缺陷”的要求,也违背了《***信守则》中的一句话:让造假行为无处可生、无处可藏。被告对自己的产品出现问题,不是从源头找问题积极解决,而是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原告认为无论购买渠道是哪里,只要是海信公司生产的产品都应该负责到底。以上三被告以生产、销售、安装一条龙服务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以上三被告应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给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
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安装空调,虽然安装的空调型号不一样,但是后来原告是认可的,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介绍,自***处购买海信变频空调一台并由***进行了安装。被告***给原告***安装的海信变频空调上有两个编号,分别为KFR-35GW/G117X-X3和KFR-35GW/E500-A1,标注的能效等级为一级。原告***与***谈好的海信变频空调一级能效机的价格为2100元,***给原告安装空调时确认的也是安装一级能效空调。原告***支付给***2000元,分别为空调款1700元、安装材料费300元,其中1700元空调款系新空调2100元减去旧空调回收折价400元计算得来。现该空调仍在原告处,可正常使用,但原告***称有滴水现象。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处标注有KFR-35GW/G117X-X3及KFR-35GW/E500-A1的空调一台的能效等级进行鉴定。经询问鉴定机构,该项鉴定费用约3万元。后,该鉴定未进行,被鉴定机构退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海信一级能效变频空调,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空调,但被告***提供的空调能效贴与空调标识贴标明的空调型号不一致,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空调与原告当时同***约定的空调型号亦不一致。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三倍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空调确与原告本欲购买的空调型号不一致,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的情形,但该空调目前已安装完毕且能正常使用,本着节约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及物尽其用原则,并综合全案案情考量,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本案中系原告***和被告***买卖合同的联系人,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24213。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