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力邦物资有限公司、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2民初325号 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芦岗乡芦岗再制造产业园区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91,584.7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辰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自2022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240.41元);3.判令由辰起公司承担律师费25,200元;4.判令辰起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就辰起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钢筋事宜,我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辰起公司(需货方,甲方)在微信上协商并签订《供需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为辰起公司《随州火电脱硫脱硝工程项目》供应钢筋。结算方式为甲方提供供货计划清单当日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报价无误后,支付乙方20%定金,余下货款由到货当日货物卸完后当日结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方式计算。若拖欠货款超过3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违约方有义务承担守约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如约完成全部货物的供应,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双方于2022年7月4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辰起公司欠付货款合计为291,548.71元。其后我公司不断向辰起公司催促付款,但辰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辰起公司仍拖欠我公司291,548.71元的货款。综上所述,辰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对我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起,***公司开始向辰起公司随州火电厂的项目供应钢筋。2021年5月14日,辰起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随州项目供需合同(***)》文件,并称:“你这边**现传我一份,原件在邮寄过来。”***:“哪里有变动吗?”**:“没有变动。”该合同载明的需货方、甲方为辰起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公司,合同约定了供应产品的品种、数量、单价及及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处载明“甲方提供供货计划清单当日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报价无误后,支付乙方20%定金,余下货款由到货当日货物卸完后当日结清(但晚间或周末等非工作时间除外,但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立刻结清),不接受承兑支付”,违约责任处载明“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方式计算”,“违约方有义务承担守约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合同还就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完成了该次供货,辰起公司支付了货款。 ***公司为辰起公司在该项目进行了多次供货,每次供货均形成《供需合同》,辰起公司均要求由***公司将**的合同和发票邮寄给辰起公司。 2022年7月1日,**向***发送《随州项目钢筋进料单》文件,告知其所需钢筋型号,***向**进行报价,并形成材料清单。2022年7月3日、4日,***公司进行了供货,2022年7月4日,***将送货单发给**,并称:“数量您核对一下,没问题的话货款麻烦安排一下。”**回复:“可以。”并将开票信息告知***。 2022年7月5日,***将《***合同》文件发给**,**要求***将收货联系人改一下,***将修改后的合同发给**,**回复“收到。”该合同载明的货物标的为钢筋,1.规格型号为Φ8的盘螺共1件,重量1.975吨,单价4,670元,总价9,223.25元;2.规格型号为Φ10的盘螺共1件,重量1.41吨,单价4,670元,总价6,584.70元;3.规格型号为Φ12的螺纹钢共1件,重量2.398吨,单价4,480元,总价10,743.04元;4.规格型号为Φ14的螺纹钢共1件,重量2.723吨,单价4,440元,总价12,090.12元;5.规格型号为Φ16的螺纹钢共1件,重量2.417吨,单价4,400元,总价10,634.80元;6.规格型号为Φ25的螺纹钢共20件,总重量55.44吨,单价4,370元,总价242,272.80元;以上货物总量为66.363吨,总价291,548.71元,品牌均为汉钢。合同其他内容与2021年5月14日**发给***的合同相同,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日。 2022年7月15日,***在微信向**催款:“王总,这都半个月了,您那什么情况?”**:“最迟周三给你解决了,这两天一直在催着呢?”***:“合同及发票今天已经寄出,麻烦财务收到后**回寄一份。”“送货单麻烦签字回传一下。”**将**的《供货清单》传给***,该《供货清单》与2022年7月2日《供需合同》所载货品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相同。 ***公司多次向辰起公司催款未果。***公司与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处理案涉纠纷,并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律师费25,200元,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审理中,***公司称辰起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已支付货款291,548.71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供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辰起公司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向辰起公司供应钢筋,双方就货物型号、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公司已完成供货,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日的《供需合同》虽无辰起公司**,但该合同的文本经辰起公司确认,在随州火电厂的项目中连续使用,除每次供货的钢筋型号、数量、单价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辰起公司在2022年7月5日收到该合同时,还要求***公司修改了联系人,且未对修改后的合同提出异议,视为辰起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辰起公司应于2022年7月4日***公司完成供货当天支付货款291,548.71元,该公司逾期至2023年1月17日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辰起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律师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91,548.7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5,793元(291,548.71元×196天/365天×3.70%),本院对***公司主**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公司还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200元,属于辰起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主张由辰起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辰起公司应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2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93元; 二、被告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200元; 三、驳回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力邦物资有限公司预交3,140元),由被告辰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