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72民初145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重新招标发生的工期损失金额4566821.74元(以被告中标价1916722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已扣除原告已经没收的投标保证金金额计8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计58140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原企业名称:厦门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项目名称)电子招标投标施工招标文件》(下称《招标文件》),对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招标工程规模主要包括琼头外侧、滨海西大道外侧、集美大桥红树林等七个清淤区域。本次招标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其中A标段范围为:琼头外侧区域,其余区域为B标段(以下简称B标段)。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项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80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包括以转账方式提交以及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第3.4.4项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放弃中标、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时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告,并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对由于投标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含工期延误损失、中标差价损失),投标人应予赔偿。第7.1.1项规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1名,第7.3.1项规定,履约担保的形式:银行保函或现金,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应按要求办理好履约担保事项;第7.3.2项规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款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7.4.4项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P1,其中P1:合同总价万分之五。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5.4.8项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被告为B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191672205元,公示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实是否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的函》,要求被告就其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核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表明其已经收悉上述函件,并表明B标段项目标书系其制作,投标报价是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真核算后确定的,满足其成本控制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报价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布》,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所提交的B标段投标文件已被原告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1672205元,并载明请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并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签订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督促被告尽快与原告就B标段签订中标合同。然而,被告却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致业主的函》,以B标段中标公示后,尤其是A标的报价公示,在项目所在地引起了较大的社会议论,并在网络舆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银行对该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现明确表示该项目风险太大,不同意出具履约保函为由,拒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为此,原告又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督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中标单位按时履约的函》,再次督促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但仍然被被告拒绝。 因被告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取消被告的中标人资格并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但是,因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就B标段继续委托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重新招标,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重新招标,因此遭受相应的工期损失及重新招标导致的费用损失。因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工期损失金额以及重新招标的费用损失之金额超过原告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对该等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均应予以赔偿。特此呈讼。 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绝大部分是清淤工程,而疏浚物的运输又在其中占主要施工成本,当时,被告了解到B标施工区域约8-10公里运距范围有大型工程需要填方,而案涉工程的疏浚物可以满足该工程所需填方要求,原来50多公里的运距缩短为不足10公里,可以大幅降低施工综合成本,所以,被告的投标报价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但是,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后,在双方磋商过程中,招标单位又告知工程疏浚物不能进行综合利用,这样一来,运输费用相比原定施工计划大大增加,施工综合成本无法降低,其实际施工成本将远远超过投标价。因此,在与银行商议开具保函时,银行告知被告,招标文件中“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的85%时,履约保证金除要交纳投标报价的10%外,还需交纳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85%的偏差金额”的规定违反法律,因此银行法控部门不同意出具保函,导致无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二、案涉的本次推荐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都是无效的。对原告来说,因为招标文件及工程概算由其编制,其自身对疏浚物在不能综合利用情况下,市场成本价范围是明确的,投标价只达招标预算价的27.5%,招标控制价的30.5%,明显是低于市场成本价的,在此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否决被告投标,相反却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因此,评标委员会推荐被告为候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样,招标单位确认其中标也是无效的。 三、中标无效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投标报价是基于疏浚物的废物再利用而降低综合成本,在综合成本上其投标价自认为并不低于其综合成本价。而招标单位不同,在明知疏浚物不能综合利用情况下,作为专业人员,其对施工成本价是明确而清楚的,但为了追求低价发包,无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明知应否决投标而推荐,明知应该废标而确认中标,因此,无效中标的责任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格式中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按“工期延误”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逾期竣工”是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最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纠纷只发生在招投标阶段,并不适用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另外,所谓“竣工工期延误”,指的是实际工期超出原定工期致使竣工日期推迟,而招标文件中,开工时间是不确定的,既然没有确定开工时间,两次中标的工期均为600天,没有增加或延长,不存在工期延误。况且,既然工程施工合同这个“约”都没有订立,又何来什么违“约”金呢? 五、原告实质上没有任何损失。1.招标代理费是原告必须支付且应该支付的。没有因为所谓的“重新公告”或者“重新招标”而增加或减少。2.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只有一份招标代理合同,原告没有进行第二次招标代理委托。3.招标代理的内容既包含造价咨询工作,也包括代理工作;原告所谓的“重新招标”没有重新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概算;没有重新编制招标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等造价咨询工作,因此其没有理由实际上也没有重复收取相关费用。4.无论如何计算,原告实际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损失了80万巨额投标保证金,同时遭受了巨大的企业信誉损失。综上几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8、23-25(其中证据22用于替换证据2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另行分析。证据19被告质证时提出原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不同,原告当庭具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对该替换后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另行分析。被告主张证据20未经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的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回单的附加信息注明为“工程款”而非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回应称回单中“工程款”的备注系因招标代理和咨询服务费亦属于因讼争工程发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2的解释可以成立,证据20为招标代理机构某乙公司向原告催收款项的单据,并非单位证明,该证据加盖印章某乙公司,且与证据2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0、2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已支出相应的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被告主张证据26与原告证据20、22矛盾,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该证据证明的第一次招投标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中的《大小嶝造地(约15平方公里)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设计)招标公告》外,对被告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大小嶝造地(约15平方公里)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设计)招标公告》的招标类型为“设计”,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另行分析。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包括B标段在内的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清淤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的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施工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报酬为:按厦建价协[2013]07号相应收费标准记取,最终结算金额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数为准。 2020年6月28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批复》(厦发改审批〔2020〕126号),该批复中“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载明:“项目水上疏浚物除65.5万立方米吹至下后滨附近陆上吹填区外,其余外抛至东碇岛。” 2020年8月4日,厦门市环东海域新城暨现代服务业基地片区指挥部的《厦门市环东海域新城暨现代服务业基地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2020〕16号)载明:“为更好地落实市政府常务会明确的最低价中标要求,避免个别企业因恶意降低投标报价造成中标后的履约风险,同意参照广东省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项目推行高保额履约担保等做法,具体操作办法请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政集团商市建设局、市招标中心予以明确”。 2020年9月,原告作为招标人、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案涉《招标文件》),对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招标工程规模主要包括丙洲岛北侧、丙洲水道、同安大桥南侧、丙洲岛东侧、琼头外侧、滨海西大道外侧、集美大桥红树林七个清淤区域。本次招标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其中A标段范围为:琼头外侧区域,其余区域为B标段(以下简称B标段)。 《招标文件》摘录如下:第一章招标公告第1条招标条件规定:本招标项目《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已由厦门市发展改革委以《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批复》(厦发改审批〔2020〕126号)(下称厦门发改委批复)批准建设等”。该批复中“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载明:“项目水上疏浚物除65.5万立方米吹至下后滨附近陆上吹填区外,其余外抛至东碇岛。”该批复可在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上查询。第3.1款规定,本次投标要求投标人须:(1)具有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以上或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等级证书;(2)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6条评标办法规定,本招标项目采用的评标办法: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章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说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是投标人须知的修改和补充,不一致的以前附表内容为准。该附表第3.4.1项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80万元;第3.4.4项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放弃中标、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时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告,并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对由于投标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含工期延误损失、中标差价损失),投标人应予赔偿。第7.1.1项规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1名,第7.3.1项规定:1.履约担保的形式:银行保函或现金;2.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的85%,履约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10%;(2)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的85%时,履约保证金除要交纳投标报价的10%外,还需交纳投标报价低于招标控制价85%的偏差金额。具体计算公式: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10%+(招标控制价×85%-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应按要求办理好履约担保事项;第7.3.2项规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款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7.4.4项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8.1款重新招标中规定,某标段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缴交履约保证金的,则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须知正文2.2招标文件的澄清中,第2.2.1项规定,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通过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出澄清申请,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投标人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事后不能就招标文件的问题提出质疑或投诉。 《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规定摘录如下:4.1.10.26本项目范围内部分区域含砂量较高的疏浚物要综合利用,该疏浚物运至招标人指定的位置,投标人在开工前须制定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确保含砂量较高的疏浚物完全运至指定位置,该方案经招标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方案的可行性和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费用纳入综合单价中。 11.5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P1,其中P1:合同总价万分之五。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 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指定的水域进行抛泥。若承包人未将疏浚物抛至指定的地点,视为承包人违约。22.1.2(9)若承包人未将疏浚物抛至有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指定的位置,则每次每船处罚违约金50万元。承包人还应自费及时将违规抛弃的疏浚物重新挖除,并承担一切后果的责任;(14)承包人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指定的水域进行抛泥。若承包人未将疏浚物抛至指定的地点,视为承包人违约。22.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5.4.4投标书的充分性:25.4.4.1.应当认为在正式提交投标书前,承包人已经认真研究发包人提供的合同文件,对任何可能存在的疑问都已经得到发包人的澄清和解答,并对由合同文件所定义的承包人合同工作内容达到透彻和充分的理解,并将这种理解全部反映到他的投标文件中。25.4.4.2应当认为承包人在提交投标书之前,已对现场和其周围环境进行了视察和检查,并对与现场有关和进出现场的交通方式、现场的形状和性质、其他正在或即将施工的工程可能对本项目造成的影响、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对其财产可能造成伤害或损害的风险、被疏浚材料(无论自然的或其他的)性质、工程和工程实施所需材料的性质和可能需要的食宿条件有关的情况全部了解并感到满意,而且一般应认为承包人已经得到了有关影响其投标和工程实施的全部必要资料。 25.4.8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2020年9月24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招标文件》出具的“监管机构意见”载明“未发现问题”。同日,原告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告知单》载明:B标段预算价695,411,392元,招标控制价626,385,132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被告为B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191672205元,公示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实是否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的函》,要求被告针对是否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本项目进行核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表明其已经收悉上述函件,并表明B标段项目标书系其制作,投标报价是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真核算后确定的,满足其成本控制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报价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布》,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所提交的B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原告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1672205元,总工期600天,并载明请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并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签订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督促被告尽快与原告就B标段签订中标合同。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业主的函》,称“为了解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我司在投标前安排商务人员对项目所在地市场的人、材、机信息进行了调查,实地踏勘B标施工区域以及周边有可能利用的抛泥区,曾想通过弃土的合理综合利用以降低施工成本这种方案及挖方的合理利用。但项目中标公示后,尤其是A标的报价公示,在项目所在地引起了较大的社会议论,并在网络舆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银行对该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现明确表示该项目风险太大,不同意出具履约保函。……对我公司考虑不周,因故不能提供保函,给贵单位造成的工作困扰,我们深表歉意,恳请贵单位予以谅解等。”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督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中标单位按时履约的函》,再次督促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并告知被告无正当理由弃标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或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21年1月12日,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被告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支付给原告。 2021年1月18日,B标段重新招标,发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重新招标)(项目名称)施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 2021年3月2日,B标段经重新中标后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某某(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月15日,B标段重新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布,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332008973元,工期600天。 2021年4月22日,厦门市建设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将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认定被告在B标段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直接导致B标段重新招标,严重延误项目建设工期(B标段为市重点工程),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据此将被告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上述通知发布后,被告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A、B标段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费费用清单共计1247708元。其中,B标段以中标价332008973元计算的造价咨询费为412804元,招标代理费为168602元。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1247708元。 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交《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第一次招标代理费的申请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B标段本次招标即第1次招标的招标代理费计14.05万元。 另查明,《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011年~2020年)》后所附《福建省海洋环境分级控制登记表1(重点保护区)》1.2-22东碇岛海岛生态系统重点保护中,环境管理保护要求为:“加强对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招标文件》是否违法;二、案涉招投标的效力;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从未就《招标文件》依法提出异议,应当全面诚信履行;被告主张:1.招标文件中关于“疏浚物综合利用”的规定含糊不清,“疏浚物外抛至东碇岛”违反《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2.招标文件中对履约保函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疏浚物利用问题,《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1条招标条件已说明本招标项目由厦门市发展改革委以《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批复》(厦发改审批〔2020〕126号)批准建设等。该批复中载明:“项目水上疏浚物除65.5万立方米吹至下后滨附近陆上吹填区外,其余外抛至东碇岛。”该批复可在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上查询,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26目规定:“本项目范围内部分区域含砂量较高的疏浚物要综合利用,该疏浚物运至招标人指定的位置”;该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项中第(9)(14)目还规定了若承包人未将疏浚物抛至有关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指定的位置应承担的处罚和责任。招标文件中的上述规定已对案涉项目中的疏浚物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可将疏浚物抛投至8-10公里运距的施工方案属其对《招标文件》的误读,其主张的“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才告知疏浚物不能综合利用”亦与《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不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疏浚物外抛至东碇岛是否违反《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对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但该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投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的处罚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表明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并不影响《招标文件》的效力及相关招投标活动的效力,仅是在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后,将对招标人进行责令改正及处以罚款,并对因收取超额保证金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没有因此否定招标投标的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本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某丙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本案《招标文件》亦经厦门市建设局审查通过,故被告主张《招标文件》该规定违法不能成立。且按照《招标文件》第7.3.1项的规定,若被告的投标报价≥招标控制价的85%,履约保证金仅为投标报价的10%,本案出现高额履约担保金的主要原因为被告的投标价远远低于投标控制价。而被告既参与案涉投标,即表明其符合该投标对投标人的要求,即“具有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以上或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等级证书”,某某专业公司,应当知晓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投标前认真研读招标文件,如认为案涉《招标文件》存在违法或含糊不清的规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正文第2.2.1项规定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投标前提出,如对《招标文件》中的条款无法接受,也可以拒绝参与投标。但被告在投标前未对《招标文件》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动参与案涉投标,表明其认可《招标文件》中的全部条款,包括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疏浚物处理问题及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而在其投标报价与原告公布的参考价差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投标前与原告充分沟通,在投标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核实是否低于成本价投标时,仍未与原告沟通,单方回复确认“其报价满足成本控制要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报价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在被告已确认其投标报价的情况下,该回复即表明其接受《投标文件》中依据其投标报价计算出需缴纳的高额履约保证金,至于之后银行是否为被告出具保函属被告自身如何履行投标义务范畴,与原告无关。本案中,被告又提出招标文件中关于“疏浚物综合利用”的规定含糊不清,“疏浚物外抛至东碇岛”违反《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招标文件中对履约保函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确认被告中标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其投标价远低于案涉投标项目的参考价,明显低于成本价,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4条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次中标应被认定为无效,且评标委员会在“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除要求作出书面说明外,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有严重过错。原告主张其确定被告为招标人不存在错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或投诉,表明其认可其未低于成本价竞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本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回复原告要求其核实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回函确认“报价满足成本控制要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报价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价低于其自身成本价,故其主张其报价低于成本价、原告确认其中标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的评标委员会未按2013年3月修订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在被告“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价时”,未要求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具有严重过错。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低于其成本价;其次该规定中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为评标委员会而非原告;第三,被告某某专业公司,在原告发函向其确认其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自身未认真核算成本及与原告沟通施工相关细节要求,即向原告复函确认“报价是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真核算后确定的,满足其成本控制要求”,现又以评标委员会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否认投标效力,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投标违约责任包含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重新投标的费用。 (一)逾期竣工违约金 原告主张,1.《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项规定,在招标人(即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即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放弃中标、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时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公告,并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对由于投标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含工期延误损失等),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附表第7.3.2项、第7.4.4项还规定,中标人不能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及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P1,其中P1:合同总价万分之五。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2.《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候选人为1名,导致原告无法从其他招标候选人中按照排序确定中标人,第8.1款重新招标中也规定,某标段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缴交履约保证金的,则对该标段重新招标。故被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弃标,客观上导致案涉招标项目的进度因只能重新招标而延误,相关工期延误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3.厦门市建设局发布《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将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的通知》中认定“被告在B标段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直接导致B标段重新招标,严重延误项目建设工期(B标段为市重点工程)……”,被告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行政部门已就被告无正当理由弃标行为与案涉招标项目建设工期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专业、权威的生效认定。被告主张上述条款中的“逾期竣工导致工期延误”中的“竣工”相对应的为开工,招标文件中的开工时间为“承包人接监理人的通知后开工”,说明具体的开工时间不确定,而两次中标的工期均为600天,故案涉招标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如前分析所述,案涉招投标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投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认被告为中标人,并向被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应依据案涉《招标文件》等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项规定,该条款中规定的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前提条件为“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放弃中标、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违约行为,即因被告无正当理由弃标导致的开工时间的延误,而非开工后实际施工时间的延误,故被告关于项目未开工则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因其无正当理由弃标致案涉招标工程2021年1月18日至3月15日重新招标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即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规定,前述损失应以被告中标价191,672,2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为5,366,821.74元,扣除原告已经没收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为4,566,821.74元。 (二)原告因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581,406元。 原告主张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有且只有一份招标代理合同,说明只有一次招标行为,原告主张的重新招标实为继续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所谓的“重新招标”没有重新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等工作,没有理由重复收取费用,实际也没有重复收取费用;招标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招标费用按每个单项标段计算”,说明招标收费是按项而非按次收费,故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投标及之后再次招标的费用可予支持。招标代理机构共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次招标的招标代理费14.05万元、第二次招标代理费168,602元及造价咨询费412,804元中,原告实际支付了第二次招标代理费168,602元及造价咨询费412,804元共581,406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已支付的581,406元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重新招标发生的工期损失金额计4566821.74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计58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8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各方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用于证明2022年2月11日,原告名称由厦门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厦门市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2《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项目名称)电子招标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用于证明2020年9月9日,原告作为招标人、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文件》,对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招标工程规模主要包括丙洲岛北侧、丙洲水道、同安大桥南侧、丙洲岛东侧、琼头外侧、滨海西大道外侧、集美大桥红树林七个清淤区域。本次招标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其中A标段范围为:琼头外侧区域,其余区域为B标段(以下简称B标段)。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1项、第3.4.4项、第7.1.1项、第7.3.1项、第7.3.2项、第7.4.4项以及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款、第25.4.8项,分别就投标保证金、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人数、履约担保、中标合同签订、逾期竣工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证据3《中标候选人公示》,用于证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被告为B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191672205元,公示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 证据4《关于核实是否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第三次公告)的函》,用于证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其投保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核实。 证据5《复函》,用于证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表明其已经收悉上述函件,并表明B标段项目标书系其制作,投标报价是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真核算后确定的,满足其成本控制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报价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证据6《中标结果公布》、证据7《中标通知书》,共同用于证明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布》,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为B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计191672205元,并通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并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 证据8《关于加快签订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证据9《国内特快专递面单》,用于证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签订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督促被告尽快与原告就B标段签订中标合同。 证据10《致业主的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业主的函》,以B标段中标公示后,尤其是A标的报价公示,在项目所在地引起了较大的社会议论,并在网络舆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银行对该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现明确表示该项目风险太大,不同意出具履约保函为由,拒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 证据11《关于再次督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中标单位按时履约的函》、证据12《国内特快专递面单》,共同用于证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督促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中标单位按时履约的函》,再次督促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 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2021年1月12日,因被告拒绝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被告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支付给原告。 证据14《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重新招标)(项目名称)施工招标公告》,用于证明2021年1月18日,B标段因被告放弃中标重新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 证据15《中标候选人公示》,用于证明2022年3月2日,B标段经重新中标后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某某(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证据16《中标结果公布》证据17《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21年3月15日,B标段因被告放弃中标而重新招标,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计332008973元。 证据18《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将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的通知》,用于证明2021年4月22日,厦门市建设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将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中认定被告在B标段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直接导致B标段重新招标,严重延误项目建设工期(B标段为市重点工程),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据此将被告列入厦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上述通知发布后,被告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1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合同》,用于证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包括B标段在内的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清淤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的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施工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报酬为:按厦建价协[2013]07号相应收费标准记取,最终结算金额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数为准。 证据20《费用计算清单》,用于证明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付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报��计1247708元。其中,B标段重新招标的造价咨询费计412804元,招标代理费计168602元。 证据21《回单》,用于证明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报酬计1247708元。 证据22《回单》,用于证明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报酬计1247708元(替换证据21)。上次提交的证据21中写“打印次数1”,没有原件,今天提交有原件的“打印次数2”。其他内容都一致。 证据23《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批复》,用于证明2020年6月28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批复》(厦发改审批〔2020〕126号),该批复中“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即载明:“项目水上疏浚物除65.5万立方米吹至下后滨附近陆上吹填区外,其余外抛至东碇岛。”上述批复文件的名称等信息在《招标文件》即某某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第8页“1招标条件”中已经披露,且在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可公开查询,某丁公司对此早已明知。 证据24《厦门市环东海域新城暨现代服务业基地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用于证明2020年8月4日,厦门市环东海域新城暨现代服务业基地片区指挥部的《厦门市环东海域新城暨现代服务业基地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2020〕16号)载明:“为更好地落实市政府常务会明确的最低价中标要求,避免个别企业因恶意降低投标报价造成中标后的履约风险,同意参照广东省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项目推行高保额履约担保等做法,具体操作办法请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政集团商市建设局、市招标中心予以明确”。 证据25《招标文件整改意见书》,用于证明2020年9月24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招标文件》出具的“监管机构意见”载明“未发现问题”。 证据26《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第一次招标代理费的申请函》,用于证明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提交《关于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第一次招标代理费的申请函》,主张某某开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B标段本次招标即第1次招标的招标代理费计14.05万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工程量清单项目总价表,用于证明案涉招标工程的主要构成是对相关海域的清淤、疏浚,而被告投标报价的90%为清淤工程费用,对于此类主项单一的工程项目,通过综合利用来大幅降低成本是可行的。 证据2《中标候选人公示(B标段)》,用于证明被告的投标报价基于对相关疏浚物要进行综合利用来降低综合成本,因为有对疏浚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前提,对被告而言,其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价。 证据3《招标控制价告知单》(B标段),用于证明:1.案涉招标工程的招标预算价为695,411,392元;招标控制价为626,385,132元。2.案涉的本次招标评标、定标的中标价191,672,205元,是招标预算价的27.5%,是招标控制价的30.5%。3.工程的招标预算价应该经过专业、严谨科学计算,如果明知不能通过综合利用疏浚物降低成本,经过评标、定标的中标价191,672,205元,是绝对低于成本的低价。4.评标委员会应该否决被告投标,而不应该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原告更不应该确定其中标。 证据4《招标控制价告知单》(A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A标段),用于证明:同一项目工程的A标段招标预算价为537,226,330元;招标控制价为483,322,164元,A标段投标的中标候选公示价为4,857,638元,是招标预算价的0.9%,是招标控制价的1%,如此低价的投标报价没有被否决,说明案涉招标没有遵守相关招投标法律。 证据5《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重新招标)》、《中标结果公布》,用于证明:1.因为案涉招标没有最终完成,后续招标工作不是重新招标,而应该是继续招标。2.后续中标结果显示工期仍然是600天,与被告投标工期相同,没有增加,更没有延误。 证据6《浏五店岸壁整治工程招标公告》、《大小嶝造地(约15平方公里)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设计)招标公告》,用于证明:1.被告在投标前了解到,距案涉工程施工区域8-10公里运距的浏五店岸壁整治工程需要大量填方,如对案涉工程疏浚物进行综合利用,可以极大的缩短运距,大幅降低施工成本。2.距案涉工程施工区域约18公里运距的大小嶝造地(约15平方公里)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工程也需要大量填方,进行疏浚物的综合利用,可以大幅降低施工成本。3.根据被告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综合利用的施工方案,被告投标报价不会低于市场施工成本价。 证据7《环东海域新城琼头外侧海域生态修复工程B标段(施工)(重新招标)》施工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用于证明:前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基本完全相同,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概算,也没有重新进行编制招标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等造价咨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