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23民初1773号
原告: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3.90元,由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