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8民初4100号
原告: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发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欠款96103.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47.9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韵花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某置业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双方于2022年7月签订合同结算协议,截止到起诉之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仍有96103.53元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天津某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款项中有47054.05元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不同意返还。其余工程款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韵花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水韵花苑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28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固定单价,为人民币1129393.51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3%。合同还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五年,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202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韵花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韵花苑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称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申请,报被告审核无误后再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已经向被告请款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积极沟通原告完成请款流程,被告至今未付清约定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起诉欠款96103.5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7054.05元,其余49049.48元为工程款,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按照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原告对此事实也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4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原告潍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