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台头镇大坨村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差旅及补助费用共计28,423.9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报销费用共计156,061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7年5月份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太原当代沿湖城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工地防水施工工作,2018年7月同时担任郑州融信城市之窗项目工地防水施工的管理工作。2020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在当月办理辞职结算手续,签署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调岗交接表。在职期间上诉人由于工程项目需要在外地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为了不影响工程项目整体进度,上诉人在与其上级主管和工程项目预算部主管汇报工作后,经当时其主管领导同意上诉人多次垫付了部分工人劳务工资及材料费。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上诉人已将相应的报销凭证及费用结算单据统一交由被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马某某处理,同时在交接表上的财务部一栏特别注明了“费用报销及垫付费用还未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处理。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处负责人催要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却一再推拖,其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22年6月在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署的辞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上诉人发现离职交接表上财务部一栏没有当时自己特别注明的“费用报销及垫付费用还未结算完毕”,上诉人怀疑该证据并非真实表格并当庭提出了质疑,由于上诉人缺乏庭审经验不知道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庭并未采信上诉人的合理质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当时仲裁委没有对案件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所以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离职交接表上的员工签名处确实是上诉人的笔迹,因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已经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且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却又提出仲裁申请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没有查明清楚,上诉人垫付以及差旅补助的费用超过18万元,对一个普通的员工来说在工程项目进行期间为公司垫付如此高的费用,公司却一再推拖没有处理,上诉人内心的着急常人应该能理解。所以此前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电话录音、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公司负责人处理此事,法庭却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与此案无关,对此上诉人无法认同,如果被上诉人已经把费用结清,那上诉人不可能一次又一次去催讨费用。上诉人清晰记得自己在离职表格上特别注明了“费用报销及垫付费用还未结算完毕”,可是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提交的表格上却没有这句话,后来上诉人在仔细查阅笔迹鉴定报告时终于发现了问题,原来司法鉴定机构来一审法院搜集取样检材时,被上诉人曾经交给鉴定机构一份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而这份表格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予以提交,至此上诉人终于弄清楚原来自己注明的“费用报销及垫付费用还未结算完毕”这句话应该是写在这张表格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法官不予理会,法官认为上诉人应该自己找证据,但是此案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上诉人将所有的报销单据交给了被上诉人,有自己特别注明费用未结清的表格也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能力提交由被上诉人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劳动争议领域特殊的审判理念,法庭应当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这也是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其中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着责任倒置规则,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差异,劳动争议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旨在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以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但是可以类比以上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提交由被上诉人掌握的主要证据,仲裁庭忽视上诉人的举证能力而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没有对争议的纠纷事实审查清楚,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坚持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拿出证据证明,甚至认为上诉人是胡搅蛮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不予理睬。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差旅及补助费用共计28423.9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销费用共计156061元;3.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6月离职。原告离职时签署员工离职/调岗交接表,确认无费用报销(含已发生、未报销的情形)。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差旅和补助费用28423.9元;依法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应报销的150601元。该委员会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员工离职/调岗交接表中“***”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及是否***所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23]文书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邮件号:101478378××××)、12368短信,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调岗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离职时与被告签订离职/调岗交接表,各类交接项目中均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无交接不清及费用未报销的情形,该交接表最后有原告签名。且该交接表后备注:1.员工离职/调岗交接包括资产交接和工作交接,相关事项须完全办理清楚;2.若上述项目离职/调岗员工不涉及,请相关人员注明“不涉及此项”,此表项目不得出现漏签;3.员工完成全部接交工作后,请将此表将至人力资源部留档;……原告主张该交接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天鼎[2023]文书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离职/调岗交接表签字的法律后果,在签署交接表时,原告未对交接事项及报销垫付费用等提出异议,现原告诉求被告补发差旅及补助费用和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用报销单、手机通话记录及视频、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该系列证据也并不足以对抗原告本人签名的离职/调岗交接表的效力。
因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与其他诉求不存在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差旅费、补助费、报销费等费用。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离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职/调岗交接表,能够证明双方无交接不清及费用未报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在交接表上的财务部一栏其特别注明了“费用报销及垫付费用还未结算完毕”,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