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5民初1010号
原告:潍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潍坊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5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89451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江苏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江苏某甲公司、北京某甲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潍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质保金150405.62元部分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其与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签订《江苏省无锡市当代无锡MOMΛ春风湖上项目二期防水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至今被告尚结欠894518.89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其与当代公司签订《防水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当代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对其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江苏某甲公司辩称,根据防水指定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明确与其无关,结算、支付也与其无关。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当代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当代公司与潍坊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当代公司及其子公司为甲方,潍坊某公司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战略合作单位,已通过资格预审;战略协议有效期内,须采用战略价格比选方式与乙方签订专项合同;协议不发生任何付款和结算;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项目,按指定专业分包方式进行;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项目,都有固定的付款方式,具体约定见指定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专用条件,专项合同的付款在乙方履行了合同协议书及专项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甲方将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
2018年初,江苏某乙公司(发包人)、江苏某甲公司(总承包人)、潍坊某公司(分包人)签订《江苏省无锡市当代无锡MOMΛ春风湖上项目二期防水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为206天。合同协议书第5条载明:“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分包人履行了其在本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发包人将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价款,以作为对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若因发包人付款不及时或未履行付款义务,分包人不得以诉讼或其他任何形式追究总承包人的责任,应由分包人与发包人协商解决。”协议下方由江苏某甲公司在总承包人处盖章,署期2018年4月25日;潍坊某公司在分包人处盖章签字,署期2018年3月25日;江苏某乙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签字,署期2018年4月26日。
2018年5月29日,在春风湖上项目部,各方就案涉工程审计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审计的流程及时间节点等。会议参加人载明为:“集团五个三工作中心成本对接人:阮某;当代绿建造价咨询:张某一、薛某、吴某;项目公司:郭某、江某、张某二、王某;宏源防水:沈某、朱某。”
2018年10月,潍坊某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计价方式变更为总价包干,金额为3019419.37元。审理中,潍坊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成,江苏某甲公司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
2021年12月7日,潍坊某公司与江苏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合同总价为3019419.37元,应结算金额为3008112.45元,保修金为150405.62元,扣除已付款外,还应支付744113.27元,另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江苏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江苏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的股东为北京某丙公司和北京某丁公司。江苏某乙公司、北京某甲公司均有涉诉案件及限制高消费情况。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江苏省无锡市当代无锡MOMΛ春风湖上项目二期防水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苏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潍坊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江苏省无锡市当代无锡MOMΛ春风湖上项目二期防水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潍坊某公司专业分包案涉防水工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江苏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由江苏某乙公司直接向潍坊某公司付款。故潍坊某公司主张江苏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某乙公司与潍坊某公司的结算,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工程结算金额为3008112.45元,保修金为150405.62元,扣除已付款外,还应支付744113.27元。协议签订后,江苏某乙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潍坊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744113.27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在2021年12月另就结算付款签订协议并延长质保期后,江苏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按约付款,且有相关涉诉案件及限制高消费情况,故潍坊某公司主张质保金部分加速到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付工程款合计894518.89元。关于当代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确有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但对案涉工程的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且江苏某乙公司也非当代公司的子公司,故潍坊某公司要求当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5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11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0元,由江苏某乙公司负担11200元,由潍坊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