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01民初86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塔城市。
被告:塔城市保洁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街。
法定代表人:方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理原告***诉被告塔城市保洁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5.56元,减半收取332.7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