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5512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3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23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至2023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0872元;二、判决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经济损失13000元、保全保函费经济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了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23395元。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货款的付款义务,故请求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义务,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货物买卖合同、***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10张、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诉讼费发票2张、保函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所在贵州珍酒扩建工程(三期)总包四标段工程提供花岗M32.5水泥,单价为540元/吨,数量为600,合同暂定总价为324000元(说明:以上价格为暂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水泥厂价格的变化,并出具有效的调价函对单价进行调整)。第三条约定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甲乙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无误后,乙方应在申请甲方付款前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有效发票,若因未提供发票造成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自行负责。若乙方已提供上月所发生的等额发票后,甲方未能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百分之百的货款,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未付货款的2‰按每天计算)。第八条约定纠纷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花岗M32.5水泥共计1279吨,总货款金额为540140元,被告已支付的316745元,截止2022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的水泥货款金额为223395元。原告起诉后,202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电子转账50000元、202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电子转账支付67965元,共计支付117965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0543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双方酿成诉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黔0302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产生保全费用1720元,保函费1000元。
另,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花岗水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3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17965元应优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一栏备注的“其他。三期四标”可认定该117965元属于应付未付的货款,该笔款项应先予抵扣尚欠的货款本金,故被告现尚欠的货款本金为10543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54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双方的结算时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系客观事实,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543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湖南省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