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2民初6700号
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同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全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