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女,2005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父亲),男,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华,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
负责人:梁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2、田某1、朱平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被上诉人田某2,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田某2误工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针对田某2误工费判决内容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公安局关于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需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需要提交伤残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田某2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其需修养的具体时长,其受伤到定残之日总计为71天,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田某2辩称,答辩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通信产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朱平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田某2、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田某2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96.42元。2.判决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田某1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3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田某2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里庄方向至冕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在左车道上行驶),17时12分许,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朱平华驶来的川W×××××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某2、田某1、朱平华、冯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冕公交认字[2017]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1、冯震不承担责任。朱平华驾驶的川W×××××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W×××××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朱平华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田某1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产生住院费1507.69元,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石膏固定患肢,出院后1周、1月来我院复查左腕X线,了解骨折愈合,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行何种功能锻炼。田某2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产生住院费23822.41元,门诊费870.32元,合计24692.73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和激烈运动;2.出院后1、3、6、10月来我院复查患肢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恢复结果指导是否负重。不按期来我院复查者后果自负。复查时请携带住院时X光片;3.观察伤口皮肤,避免受压,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查;4.出院后适当加强伤肢功能性锻炼。田某2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某2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田某2尚需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住院费用8000元;3.田某2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2100.00元。田某2驾驶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修理费29940.00元,施救费1200.00元。田某2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一审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对田某2驾驶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施救费1250.00元、修理费26940.00元。田某2的车辆实际修理费29940.00元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0.00元,对于超出的金额,田某2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2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平华临危操作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田某2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平华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平华驾驶的川W×××××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的药品,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扣减20%医疗费的证据,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不能成立。朱平华系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朱平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田某2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时长有异议,一审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田某2右股骨中段骨折,并且田某2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和激烈运动,因此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长鉴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田某2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田某1的赔偿项目:合计2900.00元。1.医疗费,田某1住院医疗费1507.69元。原告主张1500.00元。根据自愿原则,确认医疗费为1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1160.00元(145元/天×1人×8天)。二、田某2的赔偿项目:合计133388.73元(含鉴定费2100.00元)。1.医疗费32692.73元(住院费24692.73元、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1100.00元(145元/天×1人×25天+115元/天×1人×65天)。5.误工费33000.00元(110元/天×300天)。6.伤残赔偿金22406.00元(112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500.00元。8.施救费1200.00元、车辆修理费2694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田某2承担1470.00元(2100元×70%),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00元(2100元×30%)。10.田某2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田某1、田某2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882.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额27882.73元,由田某2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田某2承担19517.91元(27882.73×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364.82元(27882.73元×30%)。田某1、田某2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8166.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281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额26140.00元,由田某2承担18298.00元(26140.00元×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842.00元(26140元×30%)。鉴定费,田某2承担1470.00元,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00元,综上,田某1、田某2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6288.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6372.82元,田某2承担39285.91元,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交通事故损失96372.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由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田某2鉴定费6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原告田某2负担2366.70元,由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01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口中队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田某2因案涉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2017年5月2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田某2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半时间内被上诉人田某2未再从事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田某2的误工期限?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医院在2017年3月16日对被上诉人田某2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和激烈运动。”即被上诉人田某2出院后一年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被上诉人田某2本身从事运输工作,运输工作属于体力劳动,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被上诉人田某2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四川省冕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田某2的误工期限为3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田某2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系错误理解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中可以与应当的法律含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