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104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04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2005年05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04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系**的父亲。
被告***,男,汉族,1994年07月0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三岔口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杰,男,彝族,1993年06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北面**
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经查,***驾驶的川WEV5**轻型普通货车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故本案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96.4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3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驾驶川WHC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里庄方向至冕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7时12分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向驶来的川WEV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冯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震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50896.42元,造成**损失314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处于正常行驶,并无违规操作现象发生,原告以不知名的理由突然占道并冲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并出具原告单位在该同志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休息”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3、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4、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相关规定标准;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受伤时户口性质;7、拖车及修车费,被告只负责承担少数责任。被告因原告关系车辆受损也有修理费发生;8、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因原告的关系害我公司员工及车辆发生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公司员工精神损失费
5000元整;以上费用只是原告的理论损失,扣除其自己在此事故中原被告损失的主要责任部分,被告只能承担扣除后费用的60%。
被告***辩称:我与通信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发票(***23822.41元、门诊发票5张870.32元,合计:24692.73元。**住院费用1507.69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时间与实际治疗的药品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和产生的鉴定费用;5、三张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合计29940元,施救费1200元(该费用包含我与被告***的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2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证据3、医疗费按照医保扣减20%;证据4、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长有异议,从受伤日到定残日总计为71天,因此误工期30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与营养期因出院证上护理期与营养期无医嘱,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修车费发票与清单无异议,定损金额有异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车辆的定损报告,定损金额26940元,定损施救费1250元,以实际产生1200元的施救费为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保险公司的定损费用和施救费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差异,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
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对通信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驾驶川WHC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里庄方向至冕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在左车道上行驶),17时12分许,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驶来的川WEV5**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冯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冕公交认字[2017]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震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驾驶的川WEV5**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WEV5**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事故发生后,**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产生住院费1507.69元,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石膏固定患肢,出院后1周、1月来我院复查左腕X线,了解骨折愈合,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行何种功能锻炼。
***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产生住院费23822.41元,门诊费870.32元,合计24692.73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和激烈运动;2、出院后1、3、6、10月来我院复查患肢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恢复结果指导是否负重。不按期来我院复查者后果自负。复查时请携带住院时X光片;3、观察伤口皮肤,避免受压,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查;4、出院后适当加强伤肢功能性锻炼。***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5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尚需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住院费用8000元;3、***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
***驾驶的川WHC1**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修理费
29940元,施救费1200元。
***主张院内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未提供证据。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驾驶的川WHC1**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施救费1250元、修理费26940元。***的车辆实际修理费29940元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0元,对于超出的金额,***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危操作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川WEV5**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不能成立,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的药品,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审理中保险公司未提供扣减20%医疗费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系被告通信产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信产业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时长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并且***出院医嘱载明,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和激烈运动,因此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长鉴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的赔偿项目:合计2900元。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07.69元。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规定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
3、护理费,**住院8天,按规定计算为1160元(145元/天×1人×8天)。
二、***的赔偿项目:合计133388.73元(含鉴定费2100元)。
1、医疗费,住院费24692.73元,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32692.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按照规定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
3、营养费,***的营养期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计算为2700(30元/天×90天)。
4、护理费,***的护理期,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其中***住院25天,剩余护理期间65天为院外护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计算为11100元(145元/天×1人×25天+115元/天×1人×65天)。
5、误工费,***的误工期,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300天,是33000元(110元/天×300天)。
6、伤残赔偿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及女儿**在事故中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
8、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1250元,但实际产生施救费1200元,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26940元,***的车辆实际修理费29940元,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0元,对于超出的金额,***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6940元。
9、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是伤者定残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1470元(2100元×70%),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元(2100元×30%)。
10、***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88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7882.73元,由***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
19517.91元(27882.73×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364.82元
(27882.73元×30%)。**、***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816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28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26140元,由***承担
18298元(26140元×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842元(26140元×30%)。鉴定费,***承担1470元,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元,综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628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6372.82元,***承担39285.91元,被告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3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6372.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鉴定费6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负担2366.70元,由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0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金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丽
附适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