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明,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由会东县满银沟镇新河村1组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
负责人:梁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
负责人:魏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会东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明,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上诉人电信会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海、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9634.54元、交通费1422.00元、误工费2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00元、出院后护理费9315.00元、营养费327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93703.7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受伤是因帮助拉宽带线路所致,直接受益人是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根据证人宁某的证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只按照上诉人出院证上的时间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对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作确认和采纳错误。上诉人是双手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已丧失个人生活自理行为,恢复需要一个阶段性,需持续误工,恢复期间也需要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出院证上的时间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错误。
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拉宽带线是事实,但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授权,答辩人公司也没有产生派工单和工程清单。是电信会东分公司的职工宁某要求当地村民拉宽带线,宁某和宁显尧属于亲兄弟,上诉人拉宽带线的是行为与电信会东分公司具有利益关系。上诉人拉宽带线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家尽快安装网线,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属于无偿帮工。上诉人是成年人,有预见爬高的风险性,上诉人自己不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受伤没有现场人员能证明伤情原因,上诉人摔伤的原因不明。上诉人认为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有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意见,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客观公正的结论,原审法院采纳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合情合理。
电信会东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与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有协议,约定安装宽带是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实施,仅凭其公司员工宁显尧不在现场不能认定上诉人是为答辩人安装工程,宁某是替宁显尧也就是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安装宽带。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4.54元、交通费(含住宿费、生活费)1422.00元、误工费22000.00元、护理费130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961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会东县满银沟镇新河村1组帮拉宽带线路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当天前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诊治。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需要陪护。2018年2月2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的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拾级伤残;2.***的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拾级伤残;3.***尚需取内固定的住院、手术费用柒仟元整;4.***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0天。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帮助拉宽带线路所致,而宽带线路的施工单位及线路安装的直接受益人是被告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原告的帮助行为具有劳务性质,符合民法意义上帮工关系所具有的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劳务性的特点,故原告对于被告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工作的帮助行为可视为帮工行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对于帮工活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能力认识不足,自身未注意安全,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60%为宜。
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指引单及交费通知书,由于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费发票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4505.58元;二、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医院相较于司法鉴定中心而言,对受害者的身体伤情了解得更为全面,故应采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原告起诉要求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90.00元(39天×1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5.00元(9天×14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50.00元(30天×115元/天),护理费合计4755.00元(1305.00元+34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为3270.00元(30元/天×109天),原告仅起诉3000.00元的营养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审法院仅采信载明了车辆起始点的两张票据,故认可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45.00元,由于二被告均认可,故予以确认;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00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长期在农村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视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887.20元(11,203元×20年×12%=26887.20元);七、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3384.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38030.86元(63384.78元×60%=38030.8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803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34元,由原告***负担344.54元,由被告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负担51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站在屋顶上拉宽带线,离地面距离有2米多,上诉人***在拉宽带线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认可会东到攀枝花的大巴车费用为单边每人45.00元。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6b)手术治疗: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鉴定人双侧骨折手术内固定,其误工为200天,护理90天,营养100天。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
关于争议焦点1,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在安装宽带时,上诉人***义务帮助拉宽带线而受伤,符合义务帮工人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站在2米多高的屋顶拉宽带线,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受伤与自己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应减轻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受伤的经过,上诉人***作为义务帮工人,只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调整为上诉人***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承担8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与其在分析说明中引用的《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不符,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休息一月的医嘱也不符,故上诉人***要求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9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受伤住院,2017年11月26日出院,2018年2月2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只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共39天的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共计102天,误工费用为11220.00元(102天×110.0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依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的医嘱,一审法院按39天计算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住院9天,出院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诉人***的营养费应计算9天,一审法院按109天计算营养费不当。因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营养费本院不作纠正。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指引单80.00元和病历复印费27元,治疗指引单不属于正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病历复印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用项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19634.54元,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为14505.58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因此,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19634.5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均认可会东到攀枝花市的大巴车费用为单边45.00元,往返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受伤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会东到会理的2张车票共32.00元,认定交通费3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据会东到攀枝花的大巴车费,认定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为180.00元(45.00元×2×2人×1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为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住宿费用为45.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交通住宿费为225.00元(180.00元+45.00元),上诉人***主张交通住宿费为142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4505.58元、误工费为11220.00元、护理费为4755.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住宿费225.00元、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70462.78元,被上诉人通信产业凉山分公司应承担56370.22元(70462.78元×8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8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370.22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34元,由上诉人***负担344.54元,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4元,由上诉人***负担300.34元,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