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6民初84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现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现住会东县,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工商注册号:513400000005347,法定代表人:梁平,经理,地址: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工商注册号:513426000000054,法定代表人:魏强,经理,地址: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川,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会东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4.54元,交通费(含住宿、生活费):1422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1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职工宁显尧和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职工宁某在安装电信宽带,安装到原告家后,因原告未在家,该公司职工联系本村村民杨某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该公司职工宁某、宁显尧要原告参与拉线,原告在拉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双手受伤。当天包车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作初步治疗后建议转院治疗,又转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7日入院,2017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手十级伤残、右手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90天、营养100天。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被告主体,宁某要求原告帮工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宁某为追求效益的私人要求,而且宁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2、原告放线的行为,也并非义务帮工,原告帮工的目的是为达到尽快通信的目的,而且原告是成年人,应有防范意识,在拉线时应注意安全事项,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3、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职工未在现场,而且宁某系专业的职工,要求原告放线,安排非专业人员放线,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最终受益人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承担责任;4、我公司在案发当天,并没有接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的派单,故在当天的放线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职工的私人安排;5、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行为,是我公司的职工宁显尧要求原告拉线,与事实不符,因当天宁显尧未在现场,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我公司是在2017年11月17号才知道此事,现场无法确认,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6、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属于举证的手段,不是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错列被告,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参与拉线工作。综上,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确系是在帮助拉线工作中受伤,那就属于在劳动中产生的临时雇佣关系,适用参照我国工伤赔偿相关法律,而非《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我公司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动用工和雇佣关系。
举证情况: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一、证人杨某证言,拟证明村上的宽带业务是由宁显尧、宁某两兄弟办理,宁某当天要求证人通知要安宽带的用户,证人就帮忙通知了宽带用户。
二、证人普某证言,拟证明杨某打电话给证人普某,要求自己的宽带线子自己拉。
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18张)、发票1张、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申请表1张、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伤情。
四、收条一份(2张)、银河招待住宿登记表2张、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为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五、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费用的合法性。
六、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至今,宽带线子还乱放在现场。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当日是宁某指挥、安排放线。
二、2017年10月全体员工大会签到表1份、劳动合同1份、中国通服凉山[2018]10号文件1份,拟证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职工宁显尧通过培训,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另行请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一、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该案的安宽带线路的工程是外包给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安装、维护的受益人是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二、证人宁某证言,拟证明宁某是帮宁显尧叫杨某通知宽带用户的。
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及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能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四、六组证据及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会东县帮拉宽带线路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当天前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诊治。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需要陪护。2018年2月2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的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拾级伤残;2、***的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拾级伤残;3、***尚需取内固定的住院、手术费用柒仟元整;4、***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0天。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帮助拉宽带线路所致,而宽带线路的施工单位及线路安装的直接受益人是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原告的帮助行为具有劳务性质,符合民法意义上帮工关系所具有的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劳务性的特点,故原告对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工作的帮助行为可视为帮工行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对于帮工活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能力认识不足,自身未注意安全,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60%为宜。
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指引单及交费通知书,由于非正规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费发票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也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4505.58元;二、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医院相较于司法鉴定中心而言,对受害者的身体伤情了解得更为全面,故应采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原告起诉要求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90元(39天×110元/天=4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5元(9天×145元/天=130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15元/天=3450元),护理费合计4755元(1305元+3450元=475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3270元(30元/天×109天=3270元),原告仅起诉3000元的营养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仅采信载明了车辆起始点的两张票据,故本院仅认可交通费32元。住宿费45元,由于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费部分: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在长期在农村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以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887.2元(11,203元×20年×12%=26887.2元);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3384.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38030.86元(63384.78元×60%=38030.8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803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4元,由原告***负担344.54元,由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16.8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金此拉
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
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碧 桃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