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03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6627888370)。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68号。
负责人:杨毅丙,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00562A)。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符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涛,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凉山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凉山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王华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7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37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付学、周刚、张浩、蒋伟于2014年底、2015年2月为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案外人付学、周刚、张浩、蒋伟四人是通过原告介绍到通信凉山分公司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由于四名案外人是经原告介绍才来工作的,便要求原告先向四人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为通信凉山分公司向张浩、蒋伟二人分别垫付了18600.00元工资,共计垫付工资37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6个月工资,4500.00元/月,共计27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0.00元及垫付的工资37200.00元。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为被告通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的支付责任应有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被告长期拖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通信公司不具有适格被告资格,应由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承担诉讼主体责任;2、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已经对该工程费用进行了支付,并且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处所施工的费用已经全部领取,四名案外人均是原告聘请,其向付学等人支付工资是义务,不存在垫付工资说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及四名案外人是原告聘请的,我是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处的员工,原告等五人已经找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费用,但是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条子均是我出具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李建灵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处工程做工,共计做工6个月,约定月工资4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000.00元,拖欠张浩、蒋伟各21600.00元,由原告垫付了两人共计37200.00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尚欠张浩、蒋伟各3000.00元;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作证打印件1份、参保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系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通信凉山分工司、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是由***签名,并无通信凉山分公司及通信公司印章,仅属于***对原告个人所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所施工的项目以及原告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时间均无任何依据,因此,与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均无关系;情况说明仅有周刚和付学两人的签名,并且其本身并未对该工程作出明确的说明,也无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且欠条做列明已垫付显然不符合常识,双方同是工人,而由原告对同等身份地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垫付违反实际的逻辑,可以清楚证明原告是工程的施工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员工,但并不能代表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通信凉山分工司、通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原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所有的费用,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由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支付的,并非公司的职工支付或承办的,原告是工程的包工头。
原告***对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案涉项目的款项。
被告***对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这是2012年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项目编码1份,以证明我负责这些项目,原告是参与其中的项目的,但是至今还未支付原告他们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的项目没有通信凉山分公司的签章,且由于工程的特殊性,每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长,并非2012年、2015年就能施工完成,其时间具有连续性、长期性,***系公司员工,不具备自己找人施工、自己垫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对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并无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出处且被告通信产业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从事劳务。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景显红等在2014年底、2015年,在西昌、宁南HFTTB施工半年(6个月)工资:景显红4500.00元/月,合计27000.00元正,付学3600.00元/月,合计21600.00元正,周刚3600.00元/月,合计21600.00元正,以上备注未付;张浩3600.00元/月,合计21600.00元正,蒋伟3600.00元/月,合计21600.00元正以上备注已垫付,欠6000.00元。此据:欠到人:***(×××2216)”。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月甲方(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将“2012年宁南春促项目、德昌职业中学综合布线”等项目委托众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进行劳务工作,截止2017年12月前已累计支付***34000.00劳务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原告***)作业的2012年宁南春促项目、德昌职业中学综合布线等项目,应支付劳务费总价:74000.00元,本次支付***施工队劳务费:40000.00(管理费税金由公司承担)。甲方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甲乙双方所有工程款项结算完毕,乙方及其施工队相关人员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一切费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原告***已收到《工程项目结算协议》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案涉2014、2015年劳务费,然原告与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结算协议已载明双方所有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原告也认可已收到协议款项。原告与被告***均称该协议结算的为2012年的项目并非案涉项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故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称案涉项目系被告***从公司内包,但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称没有内包给被告***,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通信凉山分公司、通信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内包是被告***的项目,被告***在庭审中称内包工资是公司发给我,我再给原告他们,欠条是我欠原告的工资。结合《欠条》中***签名前载明为“欠到人”,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称垫付劳务费372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务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欠条》是对案涉劳务关系产生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2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0元,减半收取计70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