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6006号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武汉某某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甲公司)、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丙公司)、武汉某某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78990.7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78990.7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日的利率计算);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三十日内,即2022年10月28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23年3月原告向某甲公司实际交付案涉机房二期工程,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了完工证明,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于2022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41009.3元工程款,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余578990.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22日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甲公司共同签订《付款承诺书》。现《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均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另某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系转包关系,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总包方某乙公司主张其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工程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程中发包人是湖北省档案馆,某乙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按照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项目中其将项目中的机房装修工程、空调系统、微模块系统等工程正常分包给武汉志为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戊公司支付了预付款、验收款共计3299273.62元,已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北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北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供配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新风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KVM系统等,工程价款为970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交工程结算单,某甲公司在7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支付30%预付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有效单据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的验收款。由于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若超过15日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给原告已进场施工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解除合同后,不免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0元、41009.3元,共计291009.3元。
2022年9月1日,湖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初步验收报告;2022年9月28日,出具项目终验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湖北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终验结论为合格。
2023年3月22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于2022年4月开工建设,截至2023年3月份已经完成合同6个系统建设,具备验收条件,请予以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
2023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合同金额970000元,截至2023年3月22日应结算给原告329000元,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未付由某丙公司及杨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由担保单位某丙公司予以盖章。
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将档案馆机房项目中的机房装修工程、供配电系统、精密空调系统、微模块系统、动力环境监控系统、专网接入、存储系统、光盘备份系统等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竣工日期2022年3月20日,质保期为3年,工程造价3472919.6元。合同第9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3年满,某乙公司收到业主退回的质保函和某戊公司提供的有效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22年2月24日、2022年8月1日、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转账三笔共3299273.62元,占合同总额的95%。
诉讼中,原告称某戊公司将施工主体范围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对于竣工时间,被告称实际竣工验收是在2023年11月,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即2022年10月28日。
诉讼中,原告还称付款承诺书中某甲公司截至2023年3月22日应结算给原告329000元,系因为扣除了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实际上某乙公司并未支付,某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时并未出具相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以上事实有《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湖北省档案馆新馆机房二期工程建设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完工证明、验收报告、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中湖北省档案馆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且其分包范围大致包含原告施工的范围,故原告称某戊公司转包给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转包给原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现项目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总额970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某甲公司仅支付391009.3元,欠付578990.7元。虽然该金额与付款承诺书金额不符,但原告给予了合理解释,且某甲公司未到庭向本院举证其已付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欠付款数额为57899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丁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在接受某丙公司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决议,但某丙公司在付款承诺单盖章并未提供内部决议供原告审查,故某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主合同内容为“截至2023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应结算给原告329000元,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未审查某丙公司提供的决议即接受担保,具有过错,某丙公司未提供内部决议即对外担保,具有过错,故某丙公司应承担主合同部分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亦接受了该承诺书,故其主张3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从2023年6月30日起予以保护。剩余249990.7元,本院从2022年10月28日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项目进行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律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不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无权向某乙公司要求承担发包人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29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49990.7元;
四、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9990.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五、被告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