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33民初531号
原告:赫勒阿席,男,彝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11幢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1692826L。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号。
负责人:杨松,该管理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勒阿席与被告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劳务公司”)、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勒阿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友邦劳务公司和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勒阿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114,589.7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76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入职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判令被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至今在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工作。其中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是原告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安排原告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1月一日至今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处上班。工作时间在2018年4月前都实行三班两倒二十四小时上班,即原告一周上班时间为60小时,全年无休,对于原告超时加班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仅部分支持了原告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将第六项诉求变更为“要求马边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友邦劳务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意见如下:2018年7月底,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的荣丁劝返点工作,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实行松散的上下班制度;2017年9月至今,原告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的荣丁镇超限检测站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马边路政管理大队采取变通的方式以“下乡补贴”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11,320.00元。加班费的发放标准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为白班超时加班费40.00元,夜班超时加班费7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按白班超时加班费40.00元,夜班超时加班费80.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实行三班两倒制度,存在加班事实,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已以“全勤奖”的形式向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加班费。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实行四班三倒制,每月工作时间控制在176小时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前的加班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间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算。2017年度,原告已休年休假6天,未休年休假为4天。二被告认同仲裁机构关于被告安排补休年休假或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61.40元的裁决内容,原告主张8,760.00元年休假工资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对收取原告1,000.00元服装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是入职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4.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工作;2011年7月至今,原告系在友邦劳务公司工作,均未满十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5.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有拖欠工资的事实,甚至未明确其诉讼标的额,诉求不明确;另外,原告从2011年7月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已终止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6.对于社保欠缴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现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正和社保机构进行沟通,尚不能确认是否能补交,这部分钱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0日,原告赫勒阿席向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交纳1,000.00元的服装保证金。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赫勒阿席与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分别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分别于2005年4月1日、2006年10月16日两次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赫勒阿席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从事轴载质量超限稽查监测工作,工作时间由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根据车辆变化情况随时做出调整、每月工资600.00元、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及提供执法服装(赫勒阿席承担30%的服装费)。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赫勒阿席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从事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行三班制,具体运行方式由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安排,若因工作需要赫勒阿席加班加点的,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应安排补休。合同期限届满时即为终止,双方协商后可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赫勒阿席与被告友邦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赫勒阿席同意被友邦劳务公司派遣到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工作,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因用工单位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由用工单位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安排补休或核算加班工资。从2011年7月1日至今,赫勒阿席的工资发放及社保代缴单位均为友邦劳务公司。2018年7月19日,赫勒阿席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7日,赫勒阿席因不服马劳人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1.2017年6月7日,赫勒阿席请事假1天;2017年12月10日至同年同月14日,赫勒阿席休假5天;2017年12月20日,赫勒阿席请事假1天;2.庭审中,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陈述其以“下乡补贴”和“全勤奖”方式向赫勒阿席支付了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015年7月1日至今,赫勒阿席的月工资为1,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聘用协议》、《路政队检测点人员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续订书》、派遣函、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服装保证金收款收据、仲裁申请书、马劳人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请假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3.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加班工资的确认问题;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确认问题。
关于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友邦劳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7日与赫勒阿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甲方一栏载明“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打印的字体,字体排列整齐清楚,而与甲方并排的乙方一栏有赫勒阿席的签名,赫勒阿席亦认可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赫勒阿席明知自己与友邦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赫勒阿席明知友邦劳务公司并非马边路政管理大队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而主张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存在逆向派遣的法律禁止行为于法无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其余任何一种无效合同情形,故赫勒阿席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赫勒阿席于2011年7月1日与友邦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自2011年7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赫勒阿席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但自2011年7月1日赫勒阿席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友邦劳务公司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友邦劳务公司派遣赫勒阿席到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工作,马边路政管理大队与赫勒阿席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而非用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赫勒阿席的诉请。
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加班工资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赫勒阿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称其已按“下乡补助”和“全勤奖”方式支付了赫勒阿席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加班工资,能反映出该段时间赫勒阿席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且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达到证明赫勒阿席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其已向赫勒阿席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故对赫勒阿席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原告赫勒阿席提供的工作日志不能证明该段时间即为加班时间,也不构成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赫勒阿席仍需对其提出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由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掌控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赫勒阿席主张2016年8月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赫勒阿席陈述其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与其主张的均是周末加班不符,故按照其主张的7.84元/小时的加班工资标准按每月加班64小时计,赫勒阿席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20个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15052.80元(20个月×64小时×7.84元/时×150%)。
关于赫勒阿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确认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予以支持。赫勒阿席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从被告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提交的《请假申请表》来看,赫勒阿席于2017年度休假5天,事假1天,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应支付赫勒阿席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51.72元(1380元÷21.75×5×300%)。
另外,原告赫勒阿席主张由被告友邦劳务公司和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对其欠付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赫勒阿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该请求属于赔偿金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入职保证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赫勒阿席明确其主张的入职保证金即其向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支付的服装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赫勒阿席与马边路政管理大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虽然《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赫勒阿席承担30%的服装费,但是马边路政管理大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赫勒阿席所使用的服装费用,故马边路政管理大队应当退还赫勒阿席该笔服装保证金1000.00元。
对于原告赫勒阿席主张的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明确拖欠工资时段及金额,未明确因欠缴社保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因此原告赫勒阿席的该两项诉求没有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赫勒阿席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服装保证金共计17004.52元;
二、驳回原告赫勒阿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曲木日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