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33民初535号
原告:***,男,彝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11幢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1692826L。
法定代表人: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33759700838H。
负责人:杨松,系该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友邦公司和被告路政大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超时加班工资114589.7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76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入职保证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判令被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至今在被告路政大队工作。其中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是原告与路政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路政大队安排原告与友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也未对原告就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与友邦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资发放与签订之前没有任何变化,对友邦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工资发放单位由路政大队变更为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并非路政大队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但路政大队为了转嫁其自身与劳动者的法律风险,安排劳动者与友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之规定的性质完全一致,属于“逆向派遣”行为,原告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路政大队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路政大队工作,应当依法确认原告与路政大队之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前,路政大队实行三班两倒二十四小时上班的工作制度,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即原告一周的上班时间为60小时,全年无休。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仅部分支持了原告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路政大队、友邦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14589.77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主要取决于重要的时间节点,即两年之内和两年之前。若劳动者请求支付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则应当举证加班的基本事实,若劳动者请求支付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则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加班的具体时间、经过、内容等详细的加班事实。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时间为2018年7月底,故之前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这期间原告的工作经历为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本县荣丁劝返点工作,根据劝返点的工作需要实行松散的上下制度。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实行三班两倒制,确实有加班的事实,2018年4月至今实行四班三倒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路政大队根据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以“下乡补贴”的形式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事实上原告的上班的地点在荣丁劝返点,不存在下乡的情形;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路政大队以“全勤奖”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两年之前的加班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不应当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休假工资8760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1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度已休假了6天,未休年休假时间为4天。县仲裁委裁决“被告路政大队安排原告补休2017年度年休假4天或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951.75元”的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超出该金额部分于法无据。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入职保证金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其曾向被告路政大队缴纳入职保证金的证据,故应当驳回该请求。4、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虽然原告在被告路政大队工作时间为6年,在被告友邦公司的工作时间为7年,均未届满10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为了原告的就业方便,只要原告愿意,被告友邦公司可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诉请。根据被告友邦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证实,友邦公司从2011年7月至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工资情况。至于被告路政大队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方并没有提交被告路政大队拖欠工资的证据,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路政大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达7年,早已超出仲裁时效。6、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政大队分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路政大队分别于2005年4月1日、2006年10月16日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在路政大队从事轴载质量超限稽查监测工作,工作时间由路政大队根据车辆变化情况随时做出调整、每月工资600.00元、路政大队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及提供执法服装(***承担30%的服装费)。***与路政大队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在路政大队从事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行三班制,具体运行方式由路政大队安排,若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路政大队应安排补休。合同期限届满时即为终止,双方协商后可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同意被友邦劳务公司派遣到路政大队工作,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因用工单位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由用工单位路政大队安排补休或核算加班工资。从2011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代缴单位均为友邦劳务公司。2018年7月19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7日,***因不服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2018]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将第六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路政大队赔偿因欠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1、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其于2017年11月5日请事假1天,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1日请休假5天;2、庭审中,被告路政大队承认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确有加班的事实,但其以“下乡补贴”和“全勤奖”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3、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月工资为1380元。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路政队检测点人员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续订书》、派遣函、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仲裁申请书、马劳人仲案[2018]40号仲裁裁决书、《请假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路政大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与路政大队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3、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加班工资的确认问题;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确认问题。
关于***与路政大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友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一栏载明“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打印的字体,字体排列整齐清楚,而与甲方并排的乙方一栏有***的签名,***亦认可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原告***明知自己与被告友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辩解自己不知道和被告友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友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路政大队自2011年7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与路政大队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路政大队工作,但自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路政大队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路政大队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友邦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路政大队工作,被告路政大队与原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而非用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最第十六条之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的诉请。
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加班工资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被告路政大队已承认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以按“下乡补贴”“全勤奖”的形式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路政大队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达到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其已向***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故对***请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述其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不能证明均是周末加班的事实,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以基本工资的150%计算。故按照其主张的7.84元/小时的加班工资标准按每月加班64小时计,***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20个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15052.80元(20个月×64小时×7.84元/时×150%)。
关于2016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不能证明该段时间系为加班时间,不构成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故***仍需对其提出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告路政大队掌控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8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路政大队提交的《请假申请表》结合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2017年度休假5天,尚有5天未休,被告路政大队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51.72元(1380元÷21.75×5×300%)。
另外,原告***要求由被告友邦公司和被告路政大队对其欠付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该请求属于赔偿金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入职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交纳过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明确拖欠工资时段及金额,未明确因欠缴社保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未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00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阿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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