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181行初7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郑坝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0451585749F。
法定代表人:曾研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俐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11幢8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9151110077××××××××。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俐俐、谢方田,第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5日,被告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9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56.45元,第三方支付66432元,实际支付金额0元。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与罗文兵发生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第511102120190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文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9]0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友邦公司。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原告与罗文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民初134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共计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双重赔偿范畴,但被告却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如果给予双重赔偿,违背了社会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存在第三方赔偿,被告依据省政府上述文件规定对原告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支付0元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邦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友邦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7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3日,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之前,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2020年4月15日,被告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元,以上费用总计26856.45元,第三方支付66432元,实际支付金额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在不扣减第三方支付费用情况下,被告核定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申报收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伤残待遇核定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既可以基于工伤事故享有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医疗费用除外),也可以基于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虽然已获得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采取“补差原则”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元无异议,应认定核定支付金额已经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何宗兴
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