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181行初14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静,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郑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0451585749F。

法定代表人:曾研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1692826L。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事务中心)、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劳务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徐妍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谢方田,第三人友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本人工资3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支付金额36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737元,核定总金额37227元,第三方支付金额73308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核定实际应支付金额737元。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公司员工,担任机长职务,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21日,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到黄丹污水泵站完成勘察任务乘坐徐有府驾驶货车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2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原告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20年8月24日,被告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被告不在支付相关待遇或者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社保事务中心辩称:1、给予双重赔偿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当支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实行“补差”支付是合法的。2、本案存在第三方赔偿,我中心采取补差支付合法。***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民事判决书,第三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308元,已经超出我中心核定金额。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补差规定,我中心对第三方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进行补足,我中心作出的核定是合法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核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邦劳务公司述称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友邦劳务公司的员工,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21日11:15分,原告受单位派遣至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到黄丹污水泵站完成勘察任务后乘坐徐有府驾驶的川L×××××号轻型货车返回公司途中不慎与山体相撞,导致***受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2月21日,原告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原告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部分,经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决,(2020)川1129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有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21079.18元。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核定,遂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以上事实,有工伤申报收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待遇核定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扣除第三方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采取“补差原则”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不扣减第三方支付费用情况下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737元无异议,应认定核定支付金额已经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737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

二、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7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万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