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1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县金沙河)。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2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重大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从未向***进行过任何释明。仅在庭审结束后,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保修金案件该院已经作出判决,建议***撤回该案的起诉。因此,一审裁定以“经本院向其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做出合理回应”的理由完全不属实。一审法院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起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工程款以及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系依据***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红安盛地沃尔玛广场二陈夏全期工程分包合同书》。对比前诉与后诉,首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原告是某甲公司,被告是某乙公司。后诉的原告是***,被告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其次,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法律关系。后诉的请求权是依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红安盛地沃尔玛广场二期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再次,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前诉的请求是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总包合同的质保金工程款,后诉的请求是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分包合同的质保金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性质及责任主体均是不一致的;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不可能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判决为(2024)鄂1122民初1601号判决,判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工程2315670.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与后诉的原告***无关,该法律后果并不能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作为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在五年的质保期届满后,有权请求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某乙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是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工程款的判决之间并不矛盾。因此前诉的判决并不能涵盖***的诉权,后诉也不会在实质上否认前诉判决。因此,前诉与本案后诉并不构成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剥夺了***对某甲公司的诉权,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悖司法公正。***要求某甲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工程款的诉讼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其质保金工程款诉讼之间,尽管存在事实上的牵连,但是并非同一个案件,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与其已作出的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工程款判决可能有一定的冲突,其完全可以实体判决驳回***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裁定驳回***的起诉,有悖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重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给付保修金2315670.78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1567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期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某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24年4月1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案中主张要求建设方某乙公司支付保修金2315670.78元,该院于2024年8月18日作出(2024)鄂1122民初1601号判决,判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工程款2315670.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该案目前尚未生效,现本案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相同事由主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的质保金承担给付负责,该后诉请求实质有可能否定了前诉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向其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做出合理回应,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能否起诉某甲公司,该诉讼与另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存在三种情形,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4)鄂1122民初1601号民事案件系承包人某甲公司基于发包合同关系诉请发包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分包人***基于分包合同关系起诉承包人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请求均不相同,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基于分包合同关系可以起诉承包人某甲公司。
二、***能否起诉某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方通常不能起诉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怠于主张权利,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的特殊救济途径。本案中,***诉请返还质保金,不符合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实质要件;且承包人某甲公司已另案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的形式条件,否则会造成发包人在另案中向承包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在本案中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相矛盾的判决。故***起诉某乙公司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驳回该部分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2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对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