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81民初4159号
原告:***,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亭中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北路7号唯诚七号公馆7幢24-01、24-02、24-03、24-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东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东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9541.78元,其中,1、医疗费61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4、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5、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村知青点购物回家,途中经过村民***家门口时,被一网线绊到跌倒,致原告受伤。后接处警民警了解到悬挂的网线为两被告所有,系当日下午相关人员维修后未妥善处理致悬挂在路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却互相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如上所请。
电信东台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是从机房到电线杆拉的一根铁丝,不是网线,从村委会证明也讲的是一根铁丝,原告上次开庭陈述也是铁丝,中国电信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也证实是一根铁丝,公安机关认定的是网线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下午六时,这个时候天没有黑,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观察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电信公司设施建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信或联通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住院26天无异议;医疗费由法庭审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要说明用途和提供具体票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人150元缺少事实依据。
联通东台公司辩称:经联通公司调查核实,东台联通在事发地没有跨路的电线光缆,也没有架构光缆的挂钩铁丝。原告所提供的予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跟东台联通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东台联通的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联通公司无关;病情诊断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联通公司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联通公司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每天150元误工损失的目的;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与联通公司无关,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提供具体的票据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村四组***家门口时,被电信东台公司使用的一根过路铁线绊倒受伤,伤后至唐洋医院接受治疗。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8日对***的伤情作出鉴定:***因外伤致左颧弓开放性骨折,脑震荡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花去鉴定费837元。
另查明,***家庭在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承包4.20亩土地。
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情况,电信东台公司系致伤原告铁线的使用人,如果联通东台公司确系实际使用人之一,电信东台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要求联通东台公司分担,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可就已查明事实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东台公司作为使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及酌定如下:医疗费61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404.78元,由电信东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2240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负担180元;鉴定费837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