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4民初19233号
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37,280元;2.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0.03%标准,以68,640元为基础,自202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以68,640元为基础,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12.22元);3.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的水电费共计27,456元;4.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水电费违约金(按0.03%的标准,以13,728元为基础,自202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以13,728元为基础,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2.45元);5.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5,000元);6.判令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日,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煦华国际项目】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出租方,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合同约定: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某栋4层401、402号,面积共计41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单价为55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22,88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单价为11元/月/平方米,月水电费为4,576元;并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每自然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一个账单周期前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及水电费;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公用事业费的,每延迟一日,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起开始欠付租金及水电费,虽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日,成都某某乙公司受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委托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某栋4层401、402号(自编号)的写字楼出租给乙方,该租赁单元建筑面积416平方米,租赁单元的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经双方确认:采用固定月租金单价,乙方自202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并承担租赁单元的租金,非满月月租金单价=固定月租金单价*实际租赁面积*当月实际租赁天数/当月整月天数。为支持乙方发展,双方一致确认租赁价格详细如下:(1)租赁单价(含税):55元/月/平方米,月租金22,880元,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20,990.82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税收政策调整的,含税租金单价维持当期不变。租金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收取,按自然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进行收取,具体支付时间周期及金额详见附件三:租金支付时间周期表。本合同为续租合同,乙方原已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31,200元转为本合同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各类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水费、电费、燃气费、空调使用费等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租赁区域办公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因乙方承租房屋未单独安装水电计量装置,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水电费单价(含税):11元/月/平方米,月水电费4,576元,未列明费用,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承担。一方在本条中约定的通信地址、联系人为信件可达之固定地址及联系电话,合同履行期间若有更改必须及时以书面信件通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信息不达而造成之任何后果均由一方自行承担,对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同意,租赁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承租的租赁单元送达通知的,亦视为通知已向乙方送达且乙方已接收该通知。这种情况下,该通知被留置之当日即被视为乙方签收之日。合同一方按照本条第4.2款载明的地址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无论是否为本人签收、第三人签收或退回,均应视为成功送达。如本条第4.2款载明的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且接收方拒绝签收的,则视为在邮寄发出之日起第五日视为送达。甲方已委托并授权成都某某乙公司代表甲方签署本租赁合同,乙方予以同意并认可。本合同自成都某某乙公司、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甲方有权敦促其履约,若经敦促乙方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乙方经敦促虽已履行了义务但仍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来抵偿任何乙方欠缴之款项以及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服务费、公用事业费、各类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下统称为“应付款项”)。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时间和金额如期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公用事业费,如乙方未及时缴纳的,每逾期一日,需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涉及赔偿的,均包括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益所发生的一切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时间周期表载明:于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68,640元及水电费13,728元;于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租金68,640元及水电费13,728元;于2024年2月15日前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租金68,640元及水电费13,728元;于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68,640元及水电费13,728元。
2024年1月2日、2024年4月1日,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要求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通讯住址两次邮寄送达《律师函》,邮件分别于2024年1月4日、2024年4月4日退回。
2024年3月11日、2024年5月30日,成都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租金催缴函》,要求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缴清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24年6月5日,成都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总,你们那边联系了绿植公司过来搬东西走吗”,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也准备离职不在成都了,老板我也联系不上,没人给他们付钱他说搬走,如果搬不走那就看怎么协商吧”,成都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那我们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应该对接谁”,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出去收钱,顺利我就继续善后”。
2024年5月10日,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电子邮箱送达《律师函》。
成都某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为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23年12月26日,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所持有及管理的资产委托成都某某乙公司进行运营管理。
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取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1,200元,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保证金应予没收。
以上事实,有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材料、《租赁合同》《租金催缴函》及送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资产经营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将欠付租金及水电费补齐。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租金支付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137,280元(68,640元×2)、水电费27,456元(4,576元×6月),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1,200元用于抵扣欠付租金,抵扣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6,080元。关于逾期付款租金及水电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时间和金额如期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公用事业费,如乙方未及时缴纳的,每逾期一日,需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考虑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抵扣保证金后的欠付租金及水电费金额133,5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自合同届满次日即202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按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涉及赔偿的,均包括守约方因向违约方主张权益所发生的一切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6,080元、水电费27,456元,共计133,536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3,5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
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