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31民初399号
原告: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生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某生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622,92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2,920.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某甲公司在工程款8,622,920.2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某某号项目一二期幕墙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某某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28,198,112.54元,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指令等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全部资料,经某乙公司审核后于2023于12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报告》,确认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26,830,654.2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8,207,733.98元,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8,622,920.29元未支付。另外,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现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另外,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对某甲公司要求对幕墙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某甲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幕墙子分布、分项工程,系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例外。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8,000元也不认可。
某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和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的股东是成都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成都市某某管理局)和某某财政厅,故某乙公司属于国有全资公司,某乙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即便认定某乙公司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某丙公司的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工程”后,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某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28,198,112.54元,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报告》,确认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26,830,654.2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8,207,733.98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8,622,920.29元未支付;对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由于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未载明付款时间,且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某乙公司催收过工程欠款,故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1日起算,并以未付工程款8,622,920.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另外,某乙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100%),公司住所地在蒲江县。某丙公司的股东是成都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0%)和某某财政厅(持股10%),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本部)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两公司2021年至2023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和年报审计报告在案佐证。现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务、人员和营业场所混同的情形。
某甲公司虽然在诉请中主张了保全担保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某某项目合同、进场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竣工结算资料会审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竣工结算总价单、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某乙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622,920.2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1日起算,并以未付工程款8,622,920.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对某乙公司要求从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某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前需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付款主义务的履行。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减少诉累,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在付款的同时由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控股的法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本部)在2021年以来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独立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证明两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现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务、人员和营业场所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8,000元,因无相应的转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22,92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2,920.29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额度为8,622,920.29元的建设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8,622,920.2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某某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某甲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84元,由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