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喻某某;胡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易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547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胡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喻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款91065元,并以9106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麻石承包合同》,将XX大道北延线一标段项目路沿石及火烧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所需产品国标送检合格石材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对施工日期及要求进行了约定,自通知施工之日起完成路幅侧石,平石安装抹缝,4天全部完工,其他项目打完沥青路面一个月完成,按照图纸和要求施工而定,参照具体尺寸规格(保证油面厚度平均16cm)。合同第五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路沿石、平石按甲、乙双方收数的实际长度,火烧板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平侧石安装并达到质量要求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材料壹拾陆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达到质量要求后再按实结算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合同附件约定平、侧石合计单价为125元/套米,锁边石为48元/米,盲道砖为140元/平方,火烧板为125元/平方,人行道垫层砼平整为包干价4000元。合同另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共计施工量为平、侧石1145套米(按125元/套米计算为143125元),锁边石810米(按48元/米计算为38880元),砌粉刷雨水井23个(按220元/个计算为5060元),人行道打砼(包干价4000元),前述共计工程款为19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9106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麻石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暂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由***代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XX大道北延线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麻石承包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在2017年1月1日开始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认可涉案项目在2017年1月1日达到了付款条件,同时根据《麻石承包合同》约定:路沿石结束后,被告方付肆万元给原告;原告完成平侧石安转并达到质量要求后,再付陆万元;工程验收后,工程款付清。涉案项目实际已于2020年完成建设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但原告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仅代表XX大道北延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麻石承包合同》,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未参与合同的后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施工情况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不了解,是被告胡某某和喻某某挂靠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和喻某某向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因项目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都由胡某某和喻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和喻某某欠湖南某某有限公司1500000元左右。如果原告的诉求是真实的,应等宁乡市人民法院另案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看胡某某和喻某某在该项目中所欠的全部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再来分配更妥当。 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XX大道北延线项目部***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麻石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日期及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施工日期及要求载明:“1、通知施工之日起,完成路幅侧石,平石安装抹缝,4天全部完工。其他项目打完沥青路面一个月内完成...”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载明:“1、路沿石、平石按甲乙双方收数的实际长度,火烧板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路沿石结束后,甲方付肆万元给乙方;2、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平侧石安装并达到质量要求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材料款壹拾陆万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达到质量要求后再按实结算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附件载明:平、侧石两种合计价格为125元/套米,锁边石为48元/米,盲道砖为140元/平方,火烧板为125元/平方,人行道垫层砼平整为包干价4000元。案涉项目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申请贵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完成的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一标段项目路沿石及火烧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对应的总工程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已启动鉴定程序(本院立案案号:(2024)湘0182民初XXXX号),本院已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了鉴定,故本案不再另行鉴定。2025年2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了XX经济开发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K0+195-K1+000段)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案涉工程量鉴定意见在附件“工程量清单第300张路基”表格中,具体工程量为:平侧石工程量为194m3+20.4m3=210.4m3;麻石锁边石工程量为90m3+19.72m3=109.72m3。后经湖南甲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路基侧石、路基平石、锁边石等内容进行审核后,计算出案涉工程平、侧石为1572.26m,锁边石为2219.2m,雨水井23个。结合双方在《麻石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规定,经本院核算,平侧石工程价为1572.26m×125元/套米=196532.5元,锁边石工程价为2219.2m×48元/米=106521.6元,平侧石、锁边石及人行道垫层砼平整合计工程价款为196532.5元+106521.6元+4000元=3070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07054.1元。在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认为虽然鉴定结果认定的数额较大,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系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据实测量的数据,结算明细虽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但现场施工人员的实测结果更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客观实际索要剩余未付工程款91065元,鉴于原告主张金额低于鉴定核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106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2015年12月30日,宁乡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宁乡某某有限公司为XX大道北沿线项目发包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喻某某、胡某某为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项目完工后,工程结算报告至今尚未出具。 另查明二,2019年12月18日,胡某某、喻某某向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承诺“妥善处理改(该)项目应付应收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催款行为。若由此产生诉讼的各种费用由本项目承包人胡某某及合伙人喻某某共同承担”。 另查明三,(2020)湘01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外承建项目的名称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实际作为会计对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的部分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因此***事实上也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会计。 上述事实,有《麻石承包合同》、(2020)湘01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XX经济开发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K0+195-K1+000段)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咨询报告、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承诺函及到庭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被告***、喻某某、胡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罗某某所诉承包款,以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尚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罗某某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与胡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罗某某、***、喻某某、胡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宁乡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前,被告喻某某就已代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宁乡某某有限公司洽谈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招投标相关事宜,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喻某某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函载明由被告胡某某、喻某某对项目的催款行为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某、喻某某系借用(挂靠)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麻石承包合同》中甲方名称也为XX大道北延线项目部***,***作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部会计,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麻石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XX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项目部与罗某某。就案涉工程而言,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喻某某、胡某某为挂靠人,罗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被告***、喻某某、胡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罗某某所诉承包款,以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喻某某、胡某某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被告***代表项目部与罗某某签订《麻石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被挂靠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XX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总承包方,是《麻石承包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而挂靠人喻某某、胡某某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形成一个共同体承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喻某某、胡某某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剩余未付承包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麻石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某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被告胡某某、喻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为以欠付的工程款91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13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在赘述。 本案主要纠纷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工程款91065元; 二、被告胡某某、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喻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