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女,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张小平,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彭冰琼,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女,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盛上东区18栋22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戴先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玉兴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航,系该公司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中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张小平、彭冰琼、***与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胡中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众立公司、被告交建投公司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彭冰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彭学红工资98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9806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彭学红经人介绍自带压路机至众立公司承建的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彭学红共计工作了326天,应得工资173780元,众立公司会计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彭学红共计领取了40720元。2016年10月19日,彭学红因病不幸去世,原告彭冰琼在众立公司财务人员处领取3万元。2019年3月左右,原告张小平持结算单找至众立公司在宁乡的办公场所,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彭学红工资10306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给彭冰琼,尚有980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经查,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由交建投公司发包,众立公司将彭学红提供劳务的那部分项目转包给胡中伟、***,该项目尚有40%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彭学红付出劳动,应及时得到工资,其去世后,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其应得工资款项进行追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众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虽由本公司中标,但本公司未雇请被答辩一方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本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延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宁乡交建投公司作为本案工程业主,答辩人与其签订了相关合同文件,宁乡交建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宁乡交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众立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因此,答辩单位无需对原告的劳务费用及利息承担直接偿付责任;2、从合同的履行看,答辩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众立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未交付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和财评审计,因此答辩单位不具备再支付众立公司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原告与众立公司签订劳务结算书,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被告众立公司偿付。答辩单位不具备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胡中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众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据三性提出异议,该结算条据经众立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工资结算的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众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催要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众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及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众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原告及被告众立公司对交建投公司提交的宁政发(2016)73号文件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彭学红经人介绍自带压路机至众立公司承建的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彭学红共计工作了326天,应得工资173780元,众立公司项目部会计易正华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之后彭学红在易正华处共计领取劳务工资40720元。2016年10月19日,彭学红因病去世,五被告为彭学红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后,原告彭冰琼在项目部又领取3万元。2019年3月左右,原告张小平持结算单找至众立公司在宁乡的办公场所,众立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确认尚欠彭学红工资10306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个人通过微信向彭冰琼转账支付5000元,尚有9806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由交建投公司发包。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的《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根据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法【2016】73号文件规定,工程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确需超比例支付的,须经县财政局审查并出具意见,报常务副县长批准。严禁超概、预算支付。庭审中,众立公司与交建投公司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352140元,交建投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3359223.3元,支付比例为59.77%,众立公司仅认可支付12857080元。涉案工程结算报告至今尚未出具。众立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胡中伟、***,胡中伟、***向众立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承诺“妥善处理改(该)项目应付应收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催款行为。若由此产生诉讼的各种费用由本项目承包人胡中伟及合伙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彭学红在众立公司承建的宁乡大道北延线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众立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胡中伟为实际施工人,交建投公司为建设方。本案中被告***对应承担的劳务工资无异议,其与被告胡中伟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在二人向众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表明项目应付往来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胡中伟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应无疑义。因被告延期支付工资,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延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交建投公司及众立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一、众立公司于2019年3月与原告进行了劳务工资的结算,结算单加盖了众立公司项目部公章,确认了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因众立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法律后果由众立公司承担。且众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违法转包个人,亦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众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建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其与众立公司的约定,其工程款支付进度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执行,而该文件规定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庭审中双方确认了结算报告未出具的事实,故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交建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交建投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交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仅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中伟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平、彭冰琼、***支付劳务工资98060元及延期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平、彭冰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胡中伟、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